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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7839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坤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芹,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上旬入职被告处上班,从事技术员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221.35元/月。2014年8月8日签订了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9日同,被告删除了原告在打卡机上的指纹及打卡记录,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213.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15日期间的工资7049.2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以上金额。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8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中地信息公司担任技术员。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4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因工作性质变动而变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
二、被告中地信息公司于2016年8月对《关于人事管理制度中休假、请假部分》进行了修订,后公司召开会议对上述修订进行了说明,原告参加了该会议并签到。该人事管理制度中关于休假、请假部分载明: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
三、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中地信息公司通知原告到公司数据部工作。原告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仍到原工作岗位上班至2016年12月9日。
四、2016年12月9日,被告中地信息公司向原告发布了《关于**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载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通知其到数据部报到,但原告至今未到岗,决定对原告做出如下处理:旷工期间没有工资,警告处理(2016年12月12日视为自动离职)。
五、上述处理决定做出后,原告**仍拒绝到公司调整的新工作岗位工作。
六、被告中地信息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其在被告中地信息公司工作期间,其2016年度(1月至11月期间)应发平均工资为3641元/月。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117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银行转帐记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关于**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关于人事管理制度中休假、请假部分的说明》、《签收表》、《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213.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因工作性质变动而变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故被告中地信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调整原告到公司数据部工作的行为符合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当予以执行。因此,原告拒不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从事工作的行为构成旷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中关于休假、请假部分也载明“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综上,基于双方于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公司有权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原告作为劳动者,拒不服从工作岗位调整,经公司警告处理并告知其2016年12月12日仍不到岗,应视为自动离职后,仍拒不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被告以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并非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15日期间的工资7049.2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9日期间有考勤记录证明其仍在原岗位上班,故被告应按其2016年度的应发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1171.8元(3641元/月÷21.75天×7天)。另,由于被告中地信息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2月份整月的社会保险,故应从原告的上述应发工资中扣除2016年12月份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30.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41.5元(1171.8元-230.3元)
另,由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起诉讼之后,不能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且由于被告中地信息公司于答辩时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金额,故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