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地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A座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林富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中地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00元并赔偿**损失83203元(共计26670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双方签订《南部县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技术服务采购项目外业合作协议》约定将“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技术服务采购项目”外业工作发包给**,工程款
266500元,**组织人员完成了约定工作。中地云公司尚欠
183500元未付,且因中地云公司造成**83203元损失,其中包含窝工损失与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赔偿,一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递交的补充证据没有采纳,径行下判。此外一审法院的判决送达延迟。
中地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裁判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地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00元并赔偿**损失832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中地云公司与案外人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方)通过招投标南部县“两区”划定试点工作与南部县农牧业局(甲方)签订《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对南部县两区划定工作安排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期限为120天;工作类别包含内业工作、外业工作、数据建库、数据质检、汇交、两区标志牌制作、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培训、维护等;乙方合同签订进场施工两个月工程进度完成60%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1198980元,成果通过甲方县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1998300元,成果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799320元。
2019年2月21日,中地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南部县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技术服务采购项目外业合作协议》,将上述中地云公司与南部县农牧业局合同项目中的外业工作发包给**。协议约定总体工作要求为完成南部县“两区”划定中地云公司中标范围内所有外业工作,包括外业调查、初步成果审核问题收集、公示、签订责任书、标志牌选点、纸质资料整理及验收配合工作;乙方必须每个星期提交一次已完成工序的过程资料;工期安排为3月底完成外业调查、4月开展县级资料审核及公示公告、5月签责任书会及准备验收工作,具体完成时间以南部县农牧业局要求的时间节点为准;双方共同协商本合同外业工作总费用为266500元,项目所涉及评审验收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外业调查工作完成,成果提交甲方检查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20%、公示完成,成果提交甲方检查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20%、成果通过省级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40%、项目完结、资料整理归档移交甲方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20%;乙方须通过有效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税款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付本协议项下各笔款项前,乙方需提高合法发票作为付款依据。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开展案涉项目。2019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询问中地云公司何某“周三验收合格了嘛”,何某回复“应该是合格了,我还没拿到报告”;2020年1月1日,**通过微信向何某表示发票已经开出,会和一个乡镇的图纸一并快递给何某,同年1月5日表示已经将发票和资料寄出,估计第二天早上到中地云公司,并表示快递内除了发票和铁鞭的资料,还有一份**签字的《关于南部县两区划定的说明》,何某回复“好的”。
2019年9月3日,南部县农业农村局向xx公司,中地云公司发送《南部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快我县“两区”划定工作进度的通知》,通知称“两区”划定工作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120天,现已过半年,目前工作才进入划定“两区”地块乡镇确认和公示阶段,工作进度严重滞后,借此通知希望两公司高度重视,增添措施、落实责任、增加专业技术人员等以保障省级验收顺利通过。
另查明,根据中地云公司员工何某整理的《2019年10月25日南部“两区”项目**移交资料记录表》显示,案涉区域共计241个村落,其中收到了电子资料形式的228个村落的一轮公示照片,纸质材料形式的5个村落一轮公示图、8个村落的一轮公示图、一轮公示表、管护责任书及管护责任一览表;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中地云公司所承包的南部县“两区”划定试点工作尚未通过南部县农牧业局及省级部门的验收。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信息、中地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南部县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技术服务采购项目外业合作协议》《南部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快我县“两区”划定工作进度的通知》、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地云公司与**签订的《南部县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技术服务采购项目外业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向法院诉讼支付剩余尾款及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外业调查工作完成,成果提交甲方检查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20%、公示完成,成果提交甲方检查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20%、成果通过省级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40%、项目完结、资料整理归档移交甲方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20%。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外业调查、初步成果审核问题收集、公示、签订责任书、标志牌选点、纸质资料整理及验收配合工作,**诉请支付尾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中地云公司赔偿损失83203元的诉讼请求,**主张系窝工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窝工系中地云公司所致,亦未提出合同双方对此部分损失有过协商或达成过合意,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为实地核查照片及微信移交截图,内容为现场照片,与微信中向“中地何某”发送“举证照片.rar”“举证照片2.rar”“举证照片3.rar”三份文件的截图。证据2为公示图及邮箱移交截图,内容为各个乡镇公示图照片,与2019年10月24日向“510724-安州区-何某”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邮件包含附件“两区公示照片.rar”。证据3为23份完成情况确认表,内容为两区内所有乡镇的完成情况确认表,加盖了相关部门公章。证据4为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5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南部“两区”划定问题的复函》,内容为:南部县两区划定成果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省级验收。证据5为2020年7月22日录制的三段视听资料,涉及到南部县农业站站长陈某林,第一段内容为**、周某与陈某林对话,陈某林声称公示资料被公司拿走了;第二段内容为**与陈某林的对话,陈某林声称项目已经验收了;第三段为**与陈某林的对话,陈某林声称“他们”六月份把资料拿走了。以上五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公示、省级验收并完成资料移交,**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达到了支付尾款的条件。
中地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示图形成时间未知,不能判定是否属于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实地核查,向何某提交的具体内容也无法查实。邮箱移交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资料的交接不仅仅是发送邮件就可以完成。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的印章真实性不能核查,且形成于2021年3月,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通过省级验收不能消除**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最迟于2019年6月完成验收,但是最终验收在2019年12月才通过,延期是**所导致,中地云公司一审提交的南部县农业农村局发送的《南部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快我县“两区”划定工作进度的通知》可以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有一定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五份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大小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拟通过周某的证言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结验收。证人周某声称其为**的工作人员,无论是调查还是公示,涉及到每一个村都参与了。**团队所有的工作都已经完成。项目从开始到完结,中地云公司没有出具过项目有问题或者进度太慢的书面材料或聊天记录,没有表达过催促的意思。完工后,中地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项。**团队工作人员大概有十多个,工期大概在一个月,现在大家都没有拿到钱。
中地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所表述的事实不认可真实性,证人是**雇佣的员工,和**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言对事实的表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中地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外业工作已经完成外业调查和公示,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省级验收。2019年10月,**向中地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移交公示资料,2019年11月,**向中地云公司通过微信移交照片资料。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二、**能否向中地云公司主张损失。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有四个阶段,为外业调查、公示、省级验收和资料移交。双方认可第一阶段外业调查已经完成。为证明第二阶段公示完成,**在二审中提交了23份完成确认表,本院予以认定。第三阶段为省级验收,**在二审中提交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出具的复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省级验收。同时,省级验收通过的前置条件是外业调查完成并经过公示,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公示已于2019年12月11日前完成。关于第四阶段资料移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证明电子资料已于2019年10月至11月提交。**提交视听资料证明中地云公司已收取纸质资料。对此,中地云公司主张移交的资料缺乏完整性、准确性与规范性,资料移交工作尚未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资料移交的方式和要求作出约定,**虽未提交双方确认资料无误的证据,但已经证明其向中地云公司移交过资料,中地云公司未举证证明**移交的资料有何缺漏、错误,且中地云公司自2019年末收到资料后从未向**提出异议,因此**已经移交了完整资料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案涉项目已完成资料移交。综上所述,合同项下工作已经于2019年12月11日全部完成,**于2020年4月26日提起一审诉讼,至一审起诉时**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主张的损失,其一审主张系窝工损失,并未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但在二审庭审时则提出该损失为窝工损失与资金占用损失之和,因资金占用损失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若在二审中提出资金占用损失则属于新增诉讼请求。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新增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不予处理。关于窝工损失,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应当对中地云公司未按约提供必要条件导致窝工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仅提供证人证言,提出**团队因等待中地云公司资料而停工,证人周某系**员工,与**存在利害关系,且窝工能否归因于中地云公司未能证明。因此窝工损失系中地云公司造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要求中地云公司赔偿损失
8320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中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35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负担827元,四川中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负担1654元,四川中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郝廷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林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