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云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58号2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508054X7。
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A座2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5428671D。
法定代表人:林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刚,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3号8幢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JK2Q7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黄玉志,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黄玉志,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宏云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融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云公司)、中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云公司重庆分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邓涛二审时明确表示其是代表宏云融智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居间费应由宏云融智公司主张,结合《居间协议》约定居间费由宏云融智公司进行结算以及该协议尾部加盖宏云融智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宏云融智公司系该协议当事人,且有权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直接以宏云融智公司不是《居间协议》当事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但因中地云公司、中地云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居间协议》尾部加盖的“四川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并在一审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以无鉴定的必要为由未予鉴定,该基本事实不清。同时,一审法院对宏云融智公司或邓涛是否履行了居间服务,中地云公司或中地云公司重庆分公司中标的项目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庆宏云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