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路228号15幢13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徐虎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上诉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仍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秋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