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东路水电暖市场北邻万丰建材经销处2排14号。
经营者:张镇远,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路228号15幢13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徐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鸿运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被上诉人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运租赁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5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鸿运租赁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凯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鸿运租赁部“未能证明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具体种类、数量”“不足以证明案涉诉讼主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对于鸿运租赁部向凯迪公司交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已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33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17320个扣件、23514米钢管、18套脚手架,4米木架板1110块、3米木架板431块、2米木架板2块”。(二)鸿运租赁部自认除“4440个扣件、6套脚手架、4米木板359块、2米木板2块”租赁物外,其余租赁物已自行拉回。对于鸿运租赁部自认的于己不利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鸿运租赁部与凯迪公司均无需举证证明。鸿运租赁部向凯迪公司交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减去鸿运租赁部自认自行拉回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即为凯迪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三)由于凯迪公司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鸿运租赁部的租赁物被丢弃在施工现场无人管理,出现了丢失、毁损的情况。鸿运租赁部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自行将现场剩余的部分租赁物拉回。对于丢失、毁损的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鸿运租赁部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和发货单第4条约定,要求凯迪公司返还相同种类的租赁物或按照物品价值予以赔偿。除鸿运租赁部自认的已自行拉回的租赁物外,对于丢失、毁损未返还的租赁物,凯迪公司主张无需返还或无需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凯迪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凯迪公司无需赔偿或返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倒置给鸿运租赁部,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发货单中只对扣件中的十字卡、4米木架板、4米钢管、脚手架的原值做了注明,而对扣件中的接卡、3米木架板、3米钢管的价值未做标注,且发货单中更无出租2米木架板租赁物的记载”,并据此认定鸿运租赁部证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在(2019)鲁1502民初7334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包括三份发货单在内的共计二十四份发货单,经凯迪公司质证后,人民法院将其作为了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鸿运租赁部在本案中提交三份发货单,是因为三份发货单分别载明了涉案租赁物“扣件、脚手架、木架板”的单价金额,用于计算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从发货单中可以看出,扣件的数量是将十字卡、接卡的数量相加后进行计算的,十字卡扣件和接卡扣件的租金价格、产品价值均相同。因本案不涉及3米木架板、3米钢管及4米钢管租赁物,所以鸿运租赁部未提交证明前述租赁物价值的证据。(2019)鲁1502民初733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凯迪公司租赁2米木架板的事实,因此鸿运租赁部在本案中未再提交证据证明出租2米木架板的事实。对于2米木架板的物品价值,由于合同及发货单中均未约定,鸿运租赁部系参考4米木架板的价值的一半主张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鸿运租赁部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无误,应予维持。鸿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凯迪公司既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山源环保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没有与鸿运租赁部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公司)、于世珏借用凯迪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凯迪公司既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也未投入资金与人员。于世珏在施工过程中,与鸿运租赁部签订并履行了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落款印章为于世珏私自刻制的假章。合同签字人“刘军”并非凯迪公司工作人员,而是于世珏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2020)苏101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凯迪公司向杨继伟、鸿运租赁部支付赔偿款属于代付,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春海劳务公司及于世珏承担租赁合同责任。二、鸿运租赁部故意隐瞒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2019)鲁1502民初7334号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于世珏在退还租赁物时,存在多退还的情况(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9行),鸿运租赁部负有向法庭说明哪些材料多退、多退的实际数额及价值的举证义务。(二)鸿运租赁部仅向法庭举证出库单,而对于世珏实际已返还的退库单只字不提,利用于世珏实际租赁且拒不出庭、凯迪公司毫不知情的漏洞,故意隐瞒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鸿运租赁部一审承认租赁费统计表格是其单方制作的,因此,鸿运租赁部举证不能,导致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无法查明,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鸿运租赁部的上诉请求。
凯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凯迪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4440个、脚手架6套、4米木板359块、2米木板2块),或赔偿损失64440元;2.诉讼费由凯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3日,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签订国电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山源公司承揽国电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2018年9月3日,山源公司与凯迪公司(当时名称为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电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山源公司向凯迪公司分包国电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包括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安装施工及施工过程检查等。凯迪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命于世珏为国电公司二期2X600MW机组#3、4炉低温省煤器联合暖风器改造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处理现场一切工程事宜;任命赵孝军为驻工地代表;上述二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2018年9月5日,凯迪公司又与春海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春海公司,除工程价格外,其他条款未改变。
2018年9月,鸿运租赁部(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租赁物品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十字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接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转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架板每米日租金0.1元;押金1万元,结算完毕付清租赁费后,押金一次退还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应每月向甲方结付当月租赁费用,租赁完毕,乙方应于3日内向甲方付清租赁费用及损失费,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应每天按欠款额的3%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不按时交回租赁物品的租金应加倍交付,并应在五日内交回租赁物;乙方使用后出现丢失的,破损、断裂严重无法修复的,乙方应按钢管每米10元、卡扣每个5元、顶丝底(帽)每个2元、工字钢每米50元、恰扣螺栓每个0.3元向甲方赔偿。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刘军签名。合同签订后,鸿运租赁部将总计17320个扣件、23514米钢管、脚手架18套、4米木架板1110块、3米木架板431块、2米木架板2块,运送施工场地,刘军、于世珏在鸿运租赁部建筑物品租赁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2019年1月10日,于世珏与鸿运租赁部对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于世珏在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本次租金共计租金105308元,已付贰万元,下欠85300元”,并加盖了凯迪公司聊城项目部印章,于世珏亦在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8月2日,鸿运租赁部以山源公司、凯迪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租赁合同未加盖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电力公司)印章,但鸿运租赁部提交的发货单中有刘军及于世珏的签字,根据凯迪电力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于世珏系其委托代理人,且于世珏在租金计算清单中认可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所欠的租金数额,因此在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对被代理人凯迪电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凯迪电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凯迪电力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山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运租赁部诉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鸿运租赁部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应从凯迪电力公司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鸿运租赁部未提交其支出8600元运费的证据,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凯迪电力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且存在多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对鸿运租赁部要求凯迪电力公司退还租赁物或按价值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鸿运租赁部可另行起诉”。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一、限被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9777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鸿运租赁部、山源公司、凯迪公司均服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凯迪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0年5月6日,凯迪公司以春海公司、于世珏为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1012民初1530号。2021年1月27日,鸿运租赁部以凯迪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鸿运租赁部提供的有关案涉未返还租赁物的证据,与在(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一致,仍未能证明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的具体种类、数量,而其提供的“发货单”,也只对扣件中的十字卡、4米木架板、4米钢管、脚手架的原值做了注明,而对扣件中的接卡、3米木架板、3米钢管的价值并未标注,且“发货单”中更无出租2米木架板租赁物的记载,鸿运租赁部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案涉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鸿运租赁部的涉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鸿运租赁部提交两张收据,表述该收据是鸿运租赁部自行拆除拉回涉案租赁物时,与电厂马姓工作人员清点物品后,其出具的书面记录。在鸿运租赁部与凯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9)鲁1502民初7334号一案中,凯迪公司对该两份收据进行了质证,该案依据收据认定了凯迪公司尚欠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事实。拟证明凯迪公司尚欠租赁物未返还及相关租赁物的规格和数量。
经质证,被上诉人凯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两张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凯迪公司在(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案件中已对其证明力予以否定,且鸿运租赁部自称该两张收据系其与第三方制作,对凯迪公司没有约束力,仅凭鸿运租赁部单方制作的租赁费统计表及该两张收据,无法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令驳回鸿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鸿运租赁部应举证证明其丢失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与价值,但其仅能举示2019年1月29日与1月30日的两张收据,表示该两张收据系涉案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于世珏失联后,多家公司哄抢建筑材料,其自行拉回建筑设备,电厂马姓工作人员与其清点后出具的书面记录。但该两张收据“填票人”处未有马姓工作人员的签字,鸿运租赁部亦无法提供马姓工作人员的任何信息,仅凭该两张收据并无法证明鸿运租赁部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鸿运租赁部在(2019)鲁1502民初7334号一案中,主张丢失租赁物明细为扣件4440个、木块359块、脚手架6套,价值52720元;在本案主张的丢失租赁物明细除上述租赁物外,又添加了2米木块2块,价值64440元。针对两案中主张丢失租赁物价值的较大差异,鸿运租赁部解释在(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案件中其主张扣件价格为5元/个,在本案中主张扣件价格为6元/个。但依据扣件5元/个的单价计算丢失租赁物价值应为60000元,与鸿运租赁部两次主张的损失均不一致。可见,鸿运租赁部的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不当行使诉权之情形。鸿运租赁部在本案诉请的丢失租赁物的损失,所持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丢失租赁物及价值损失的事实,一审判令驳回鸿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张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