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438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经营者张镇远,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聊城市建设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鸿运租赁部”)与被告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租赁部经营者张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被告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4440个、脚手架6套、4米木板359块、2米木板2块)或赔偿损失644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在国电公司承接了3#、4#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的安装工程。因该安装工程的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木架板、顶丝等物品;被告使用后如出现丢失、破损、断裂严重无法修复的,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出租扣件、脚手架、木板等物品时,在发货单上均载明了每件租赁物的产品价值。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部分租赁物(扣件4440个、脚手架6套、4米木板359块、2米木板2块)尚未返还,原告于201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未能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判决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租金,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审理,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付的租金,但未返还的租赁物至今仍未返还。如未返还的租赁物已毁损、灭失不能返还的,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发货单载明的产品价值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损失。2020年08月13日,被告将企业名称由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迪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2018年8月,案外人于世珏想承接案涉项目,但其没有施工资质,于世珏便通过某领导找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龙,徐碍于领导情面,无奈以本公司名义代于世珏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为了于世珏走账方便,又以本公司名义与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于世珏称其系该公司股东)。但案涉改造项目,自始至终都是于世珏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的,本公司既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也未投入任何资金与人员。因于世珏在施工过程中恶意欠付租赁费,出租人鸿运租赁部(即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虽极力抗辩,但法院作出的(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仍使本公司以败诉告终。本公司被迫履行完毕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后,被迫向扬州市江都区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2020)苏101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公司向鸿运租赁部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属于代偿代付,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春海公司及于世珏承担租赁合同责任。2.原告故意隐瞒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无论是(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案审理期间,还是本案举证阶段,原告仅仅向法庭举证了“出库单”,而于世珏实际已返还部分租赁物的“退库单”却只字不提,故意隐瞒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租赁费统计表格,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无法查明,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这一事实,(2019)鲁1502民初7334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各类租赁物,既存在某类尚有部分未退的情况,也存在某类多退还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尚有案涉租赁物(扣件4440个、脚手架6套、4米木板359块、2米木板2块)未予退还,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发货单及未返还租赁物价值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凯迪公司与春海公司的分包合同、春海劳务的工商登记信息、春海劳务项目负责人于世珏出具的《承诺书》、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2020)苏101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签订国电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山源公司承揽国电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
2018年9月3日,山源公司与本案被告凯迪公司(当时名称为“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电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山源公司向被告凯迪公司分包国电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包括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安装施工及施工过程检查等。被告凯迪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命于世珏为国电公司二期2X600MW机组#3、4炉低温省煤器联合暖风器改造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处理现场一切工程事宜;任命赵孝军为驻工地代表;上述二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
2018年9月5日,被告凯迪公司又与春海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春海公司,除工程价格外,其他条款未改变。
2018年9月,原告鸿运租赁部(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租赁物品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十字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接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转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架板每米日租金0.1元;押金1万元,结算完毕付清租赁费后,押金一次退还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应每月向甲方结付当月租赁费用,租赁完毕,乙方应于3日内向甲方付清租赁费用及损失费,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应每天按欠款额的3%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不按时交回租赁物品的租金应加倍交付,并应在五日内交回租赁物;乙方使用后出现丢失、破损、断裂严重无法修复的乙方应按钢管每米10元、卡扣每个5元、顶丝底(帽)每个2元、工字钢每米50元、恰扣螺栓每个0.3元向甲方赔偿。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刘军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总计17320个扣件、23514米钢管、脚手架18套、4米木架板1110块、3米木架板431块、2米木架板2块,运送施工场地,刘军、于世珏在原告建筑物品租赁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2019年1月10日,于世珏与原告对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于世珏在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本次租金共计租金105308元,已付贰万元,下欠85300元”,并加盖了被告凯迪公司聊城项目部印章,于世珏亦在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8月2日,本案原告鸿运租赁部以山源公司、凯迪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租赁合同未加盖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印章,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有刘军及于世珏的签字,根据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于世珏系其委托代理人,且于世珏在租金计算清单中认可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所欠的租金数额,因此在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对被代理人凯迪电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凯迪电力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应从被告凯迪电力公司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交其支出8600元运费的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且存在多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按价值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2019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一、限被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9777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凯迪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0年5月6日,凯迪公司以春海公司、于世珏为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1012民初1530号。
2021年1月27日,原告鸿运租赁部以凯迪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关案涉未返还租赁物的证据,与在(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一致,仍未能证明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的具体种类、数量,而其提供的“发货单”,也只对扣件中的十字卡、4米木架板、4米钢管、脚手架的原值做了注明,而对扣件中的接卡、3米木架板、3米钢管的价值并未标注,且“发货单”中更无出租2米木架板租赁物的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案涉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涉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佟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