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287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于世珏,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于世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于世珏返还申请人代偿费用345892.15元及利息,并给付案件受理费7908元及延迟履行法定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207元。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材料、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未实际自觉履行。
2、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2月30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保险、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于世珏名下除有零星的银行存款外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所购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二份保险(保险单号尾号为3312、9572)产品剩余价值为21842.64元(截止2021年12月23日),该款本院依法予以了冻结并划拨(其中5207元转本案执行费、16635.64元已发还),并划拨了其名下的网上银行存款1795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于世珏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汽车一辆,本院已在扬州市车辆管理所对该车的所有权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止),但未实际扣押,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
3、本院前往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经查,其公司设立时的经营场所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12号,系租赁卞海娟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是注册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12号及所在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云峰社区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上述注册地无该公司在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刘春生下落不明,亦不知其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本院并在其公司上述注册地张贴了执行送达公告等执行材料。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于世珏所在的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渌洋湖村民委员会(原露筋村已合并)对其人员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该村村民委员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并在该村委会张贴了执行送达公告、传票等执行材料。
5、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对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被执行人于世珏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予以了发布。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1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7、该案执行标的为353800元,已执行到位18430.64元,该案执行费5207元已缴纳。
综上所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8430.6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于世珏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应都
审判员 汪德义
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