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530号
原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路********。
法定代表人:徐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东路**v>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沁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诉讼费等共计351587.72元及逾期利息(以252695.5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889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春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承接的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低温省煤器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承包价款、结算方式、管辖法院(合同14.2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春海公司指派***(系春海公司股东、监事)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0日,被告因无法满足施工进度要求撤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与租赁商杨继伟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被告未与杨继伟结清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导致杨继伟将原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私刻了原告项目部印章,以原告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2019年1月17日,春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项目租赁纠纷等与原告无关,若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向两被告追偿。因两被告在杨继伟起诉后避而不见。2019年6月17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15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杨继伟租金26192.37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2400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2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杨继伟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其履行判决数额。案外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鸿运租赁部),亦因该工程涉及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损失起诉凯迪公司至东昌府区法院,该院作出(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鸿运租赁部租赁物损失97770.15元并承担诉讼费1122元。原告与鸿运租赁部于2019年7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给付鸿运租赁部98892.15元。原告为处理此次租赁纠纷,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1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租赁费用,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履行租赁相关费用后,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1.***非春海公司股东,也非春海公司承接的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低温省煤器改造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春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载明:“乙方(春海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赵孝军手机133××××****”,该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春海公司印章处签字的也是赵孝军。2.根据被告提供提供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为原告任命的上述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原告公司处理现场一切工程事宜。***拖欠钢管扣件租赁费及不能退还租赁物产生损失致原告被迫追偿,原告应当向***本人追偿。***与案外人杨继伟签订租赁钢管合同未经春海公司授权,即便该钢管扣件用于春海公司分包的上述项目,从无因管理角度出发,春海公司仅应承担租赁费26192.37元,***致租赁物损失224001.2元理应由原告或者***本人承担,与春海公司无关。3.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及证明、和解协议和付款回单,春海公司认为原告可向***追偿人民币247000元及逾期利息。4.由生效判决文书可知,上述项目4#机施工费785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实际施工费7614500元。原告目前共向我司支付6751720元,尚欠我司724280元,原告陈述的“还有个30万直接付给***个人卡”,春海公司从未授权今后也不会追认***代收工程款行为,且30万春海公司也确未收到,原告应向春海公司足额支付。二、原告要求春海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依据。1.***为原告授权的上述项目的总负责人,如原告认为***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理应向***追偿。2.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合同约定且非必要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凯迪公司(甲方)与被告春海公司(乙方)就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低温省煤器改造-安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范围内所有安装施工及施工过程检查、校线检查、单体调试及系统配合调试,含机务、电气、热控保温等;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利润、包工期、包质量等。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承包价款、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
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系春海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因本项目发生的欠付工人工资、材料购买租赁费等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春海公司与本人承担,与凯迪公司无关。若给凯迪公司造成损失的,凯迪公司可向春海公司及***共同追偿。
经查明,被告方在涉案项目中,因施工需要,以凯迪公司名义向案外人杨继伟、鸿运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因被告方未足额给付租赁费亦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引起杨继伟、鸿运租赁部对凯迪公司的诉讼。2019年3月26日,案外人杨继伟就其与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凯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山源公司承揽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并于2018年9月3日与凯迪公司签订合同,由凯迪公司承担该项目安装工程。被告凯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为改造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凯迪公司处理现场一切工程事宜;赵孝军为驻地代表;上述二人以本公司名义签署、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凯迪公司均予以承认。2018年9月5日,凯迪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春海公司。2018年9月13日,杨继伟(甲方)与凯迪公司聊城项目部、刘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继伟出租钢管、卡扣、木板架给乙方并约定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等条款。***与杨继伟对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在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本次租金截止2019年元月10日,共计租金25200元。此清单加盖凯迪公司聊城项目部印章,***亦签名确认。2019年1月1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租金为10992.37元。项目部仅退还242块木板,其余租赁物未予退还。”该院认为:***系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与杨继伟签订《建筑物品租赁合同》,其行为对凯迪公司产生效力。凯迪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终判决:被告凯迪公司支付杨继伟租赁物损失224001.2元并承担诉讼费2502元。凯迪公司与杨继伟于2019年7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凯迪公司给付杨继伟247000元,凯迪公司已于2019年7月19日履行款项给付义务。
2019年8月2日,案外人鸿运租赁部就其与山源公司、凯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就涉案公司的承包、分包、转包以及管理人员的认定情况同(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鸿运租赁部(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鸿运租赁部出租钢管、卡扣、木板架给乙方并约定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等条款。刘军、***在鸿运租赁部租赁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2019年1月10日,***与鸿运租赁部对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在在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本次租金共计租金105308元,已付贰万元,下欠85300元。”并加盖凯迪公司聊城项目部印章,***亦签名确认。2019年1月11日至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22470.15元,以上租金合计107770.15元。被告凯迪公司聊城项目部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部分租赁物多退还。该院认为:***系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与鸿运租赁部签订《建筑物品租赁合同》,其行为对凯迪公司产生效力。凯迪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终判决:被告凯迪公司支付鸿运租赁部租赁物损失97770.15元并承担诉讼费1122元。凯迪公司与鸿运租赁部于2019年7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凯迪公司给付鸿运租赁部98892.15元,凯迪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3日履行款项给付义务。
另查明,***系被告春海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春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9)鲁15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生效证明、执行和解协议,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凯迪公司与被告春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春海公司未能给付其实施工程过程中产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用,凯迪公司代偿后,可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春海公司主张。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方法错误,本院调整为:本金247000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98892.15元,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春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凯迪公司承包山源公司分包的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春海公司,春海公司已与凯迪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春海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二、案外人杨继伟、鸿运租赁部出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均由被告春海公司承包的项目实际使用,并由春海公司监事***管理;三、春海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承担项目管理在内的一应事宜,其监事***负责项目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春海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损失费均应由被告春海公司承担。被告春海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施工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自愿承担租赁行为给凯迪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费用345892.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47000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98892.15元,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8元,由被告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