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宁02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原凯迪有限公司职工(自述),住河南省南阳市。 上诉人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2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5月14日,郭某某在大武口发电厂××排拆除作业时摔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2022年6月6日,郭某某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石嘴山市人社局于同日在该申请表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和受理意见处填写“同意”,并加盖公章。2022年6月6日,石嘴山市人社局制作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194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6月8日通过EMS标准快递方式向凯迪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快递于2022年6月15日被签收。2022年8月8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了Y64020020220232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石嘴山市人社局作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石嘴山市人社局在决定受理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瑕疵。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石嘴山市人社局受理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凯迪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据在案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石嘴山市人社局的上述程序符合行政法规定。三、关于凯迪有限公司主张石嘴山市人社局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理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一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条规定系为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工伤保险申报职责,妥善保障职工时效利益,石嘴山市人社局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未损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属程序瑕疵。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2年6月6日受理郭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8月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某某于2022年6月6日向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凯迪有限公司5月份考勤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害程度。同日,石嘴山市人社局向凯迪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凯迪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供证据,但凯迪有限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由此,郭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与凯迪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用人单位凯迪有限公司不认为郭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石嘴山市人社局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郭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嘴山市人社局根据认定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凯迪有限公司主张责令石嘴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一事。如前所述,石嘴山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轻微违法,却未对凯迪有限公司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决定违法,但不撤销,故凯迪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嘴山市人社局2022年8月8日作出的Y640200202202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因对凯迪有限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决定违法,但不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Y640200202202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凯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凯迪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2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凯迪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程序轻微违法,却未对凯迪有限公司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未有不予撤销不当。石嘴山市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中存在多次程序违法,具体如下:首先,本案中,石嘴山市人社局在决定受理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本案郭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显示郭某某事故时间是2022年5月14日,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22年6月6日,即在发生事故之日起30日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再次,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本次工伤认定至少有三处重大程序违法,严重剥夺凯迪有限公司权利,应予纠正。2.郭某某本次受伤并非工伤,其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属于工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Y64020020222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郭某某就其2022年5月14日在××区拆除作业时不慎摔伤向石嘴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考勤表等证据。经石嘴山市人社局对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认为郭某某申请的受伤事宜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石嘴山市人社局在受理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凯迪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凯迪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某某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石嘴山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凯迪有限公司提出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反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申请期间”并非是将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在30日内申请作为前置条件。该条规定共分为四款,分别规定了职工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及受伤职工申请工伤的期限等内容,并未将用人单位在30日内先行申请作为前置条件;特别是在第四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足见对于工伤发生后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申报的严格限制。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职工往往需要进行及时救治,尽早进行工伤认定可以保证参保职工受伤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等保险待遇,也可以保证未参保的受伤职工及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用人单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伤职工也可以先予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等待遇,均建立在凯迪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的基础上;若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理解为用人单位30日内不申请,受伤职工不得自行提出申请的话,如果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工伤申请及救治义务,受伤职工将面临无法得到救治的局面,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 郭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凯迪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社局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石嘴山市人社局在决定受理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虽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通知程序轻微违法,石嘴山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EMS标准快递方式向凯迪有限公司送达了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194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听证、陈述和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石嘴山市人社局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未对凯迪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瑕疵正确。关于凯迪有限公司主张石嘴山市人社局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理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工伤保险申报职责,妥善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及时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时效利益,并不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前置程序的规定。关于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虽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故,一审法院认定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在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中,凯迪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石嘴山市人社局根据职工郭某某提供的与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认定郭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不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确认违法、不撤销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凯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