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民初3156号 原告: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9329370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1号2幢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79W1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22元,减半收取计6161元,由原告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楠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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