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海关办公大楼7-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1号2幢1-22-5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产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荆州市沙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市城投公司)、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荆州规划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案涉地块上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包括建设侵占和施工侵占,两种侵占均应查明侵占情况,均应赔偿损失。对于建设侵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侵占的面积为120.78平方米,在该面积地块上已修建道路,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面积地块已恢复原状,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述面积地块侵权后果仍存在,未恢复土地原状。即便是在审理期间恢复了原状,也应赔偿损失。对于施工侵占,一审法院未查明施工侵占具体面积,根据沙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航拍图,按占用比例计算,被上诉人施工侵占面积有五千余平方米。2、各被上诉人属共同侵权,中铁广州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和沙市城投公司与十堰联合劳务公司共同作用导致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侵权的结果,而非一审法院单纯的认定只有十堰联合劳务公司有侵权行为,各被上诉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沙市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根据其与中铁广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其负责取得施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对施工地块权属情况具有审查义务,因其未对施工地块权属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致使同为承包方的中铁广州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在转包涉案工程时,将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120.78平方米规划在了涉案道路工程的施工范围,致使承包方中铁广州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实际施工方十堰联合劳务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发现实际施工方十堰联合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允许,在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板房、存放设备等侵权行为后,曾多次联系中铁广州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要求其腾退、停止侵权行为,但中铁广州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均置之不理,中铁广州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虽非实际施工单位,但作为承包方、转包方,对实际施工方有监管责任,在上诉人告知实际施工方十堰联合劳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后,仍听之任之,致上诉人被侵占的地块长期被占用。综上,各被上诉人属共同侵权,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与实际不符。根据沙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航拍图,按占用比例计算,被上诉人建设侵占及施工侵占面积有五千余平方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高了上诉人管理成本,为了维权,上诉人不得不派员工四处投诉,不得不聘请律师起诉,这都需要花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如果不是被上诉人侵占土地,上诉人可以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从而获取经济利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也减损了该地块的使用年限,该地块的使用年限是50年,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1260.28万元,每年的土地使用费为24万多元,而各被告至少侵占我公司地块达一年以上;此外,被上诉人还将上诉人地块上的围挡拆除殆尽,建这个围挡上诉人花了十多万。故一审法院酌定的土地占用费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 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答辩人的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一审时的观点一致,答辩人坚持一审时发表的意见。 被上诉人十堰联合劳务有公司辩称,我方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沙市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荆州规划设计院辩称,1、对于建设侵占部分,答辩人向一审提交了相关资料,上诉人于2019年1月31日向关沮镇政府同意答辩人的规划方案,之后变更规划的原因是根据业主以及关沮镇政府的要求地块变更为荆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导致道路扩宽。按照施工的要求,该方案经过了荆州市规划委员会通过后才会按照该方案施工,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因建设侵占导致的责任。同时沙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认可侵占的面积,因此对于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实际建设中的侵权应当由相关部门来承担责任。2、对于施工中的侵占,因答辩人只承担了设计任务不承担施工任务,且实际施工单位也不是被上诉人发包的,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十堰联合劳务有公司、沙市城投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十堰联合劳务有公司、沙市城投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从侵占地块上腾退,清理拆除其在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十堰联合劳务有公司、沙市城投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取得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镇××村××宗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其地号为200600029,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62947.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荆州国用(2014)第1××6号。2020年12月21日,被告沙市城投公司将“荆州市一医公共卫生中心、疾控中心周边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广州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荆州规划设计院进行设计。2021年1月,被告中铁广州公司与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广州公司将“荆州市一医公共卫生中心、疾控中心周边市政道路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市政道路工程中太白湖路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地块相邻。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后,所使用的部分机器设备、移动板房占用了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的部分土地。同时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认为太白湖路建设占用了其宗地,经向相关部门投诉,2021年10月26日,荆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市区分局向原告发函回复调查情况“现经荆州市测绘院实地测绘调查,太白湖路建设与贵公司宗地面积重叠120.78平方米。我分局已通知区城投公司对太白湖路建设涉及天下文化产业园土地证范围内的部分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同时函告被告沙市城投公司在相关区域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道路建设红线侵占原告土地问题,经荆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市区分局查明,红线重叠面积为120.78平方米,荆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市区分局已通知相关单位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相应面积已腾退并恢复,故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道路施工中设备、移动板房占用原告土地问题。本案中,太白湖路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辩称系施工班组占用,非该公司行为,但经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仍未提供其所称班组人员具体身份信息,也未要求追加相关被告,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作为该道路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占用原告宗地系为其施工方便,在未经权利人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同意情况下占用其土地,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立即腾退。被告沙市城投公司作为道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铁广州公司作为该道路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荆州规划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均无证据证明上列三被告有具体侵权行为,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损失问题。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案涉宗地为未开发土地,无任何基础设施,被告仅占用与太白湖路相邻的小部分土地放置设备、板房等,无证据证明对土地造成损坏,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该地块上进行经营或受益情况,也未提供其进行开发建设的证据,其诉请100000元损失无依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十堰联合劳务公司向原告天下产业园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所占用的原告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二、被告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天下产业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以12602800元的对价获得涉争地块50年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客观上减损了上诉人土地的使用价值。 证据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15张,拟证明上诉人向维权人员**支付工资及报销款的情况。**每月工资约为12500元。上诉人为维权产生了人员工资支出。 证据三:委托合同及律师发票和支付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为了维权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 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该合同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中银行付款回单的日期均在2022年,只一部分是2021年。该回单上未显示**的工作与本案维权存在关联性,且从上诉人**的内容看,该土地使用权是从2014年开始,无法证明**的工作性质。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委托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上诉人主张权益完全可以不用聘请律师,也未与我方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不认可该证据。 被上诉人荆州规划设计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在公司中承担什么岗位,是否专门从事与被上诉人维权的相关工作等事实均不明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上诉人聘请律师维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维权产生的费用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实际上各个被上诉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故意的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同荆州规划设计院及中铁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沙市城投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荆州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照片两组,拟证明沙市城投公司已于2022年1月安排中铁广州公司对太白路南北两侧共计120.78平方米的道路进行了恢复。 上诉人天下产业园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侵占已成事实,理应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公司质证意见:该组照片为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拍摄,但实际上恢复时间并非2022年1月,而是2021年11月。 被上诉人沙市城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该证据证明的是国有建设土地出让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故不予采信。证据二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且即使如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为上诉人总经理,管理上诉人的全面工作,上诉人以为其支付的工作报酬作为本案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是律师代理费有关证据,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无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且上诉人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荆州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沙市城投公司收到荆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市区分局出具的关于部分停止建设的函后,已将占用的土地恢复了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被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已恢复原状是否有依据,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施工占有的土地面积为5千多平方米是否有依据,一审认定的损失是否适当;4、各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被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已恢复原状是否有依据,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荆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市区分局于2021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调查情况回函、于2021年10月27日向沙市城投公司出具部分停止建设的函,太白湖道路建设与天下文化园公司宗地重叠120.78平方米,荆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市区分局已责令沙市城投公司立即停止建设涉及天下文化园公司宗地范围部分并恢复原状。沙市城投公司已将占用的土地恢复了原状。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已恢复原状是否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纠纷是土地权属原始取得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属于行政争议范畴。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且案涉土地权属争议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责令纠正,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据此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施工占有的土地面积为五千余平方米是否有依据,一审认定的损失是否适当。 上诉人主张太白湖道路建设实际施工中占用了其土地使用权,十堰联合劳务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其在上诉人的土地上设置活动板房、停放施工车辆、堆放混凝土构件的事实,本院对十堰联合劳务公司在太白湖道路建设实际施工过程中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腾退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是适当的,正确的。上诉人主***联合劳务公司占用其土地面积五千余平方米,但其提供的航拍图无法证明被占用的实际面积,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占有面积不予认定。 上诉人请求赔偿10万元损失,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由上诉人受让取得,于2014年12月2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在二审中**,该土地目前仍处于报建中。一审考虑案涉宗地为未开发土地,无任何基础设施,十堰联合劳务公司仅占用与太白湖路相邻的小部分土地放置设备、板房等事实,酌定十堰联合劳务公司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沙市城投公司将“荆州市一医公共卫生中心、疾控中心周边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广州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荆州规划设计院进行设计,中铁广州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十堰联合劳务公司,十堰联合劳务公司为案涉道路建设实际施工人,十堰联合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允许占用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沙市城投公司、中铁广州公司、荆州规划设计院并未与十堰联合劳务公司共同实施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且无占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荆州天下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殷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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