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0855号
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空港二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光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开创公司)与被告成都***光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开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开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1772.18元并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772.1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楠府商业烟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楠府4、6号楼排油烟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52033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上述工程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于2015年7月9日经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7月10日届满。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办理的《财务决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35443.5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退还质保金11772.18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光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楠府商业烟道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合同第30.3.3条约定: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第32.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二、被告盖章确认的《财务决算书》载明,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为11772.18元,质保期至2017年7月10日届满;三、案涉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671.3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52033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楠府商业烟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申请表》《财务决算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楠府商业烟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经决算工程款为235443.57元。被告已经支付223671.39元,余款11772.18元作为质保金。根据决算书显示,质保期至2017年7月10日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77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合法合理。现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属于被告未付款原告遭受的损失。因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其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光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772.18元,并自2017年7月31日起,以11772.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成都***光金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酒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