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4民初7484号 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区空港二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中段金犀庭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开创)与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南方开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和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开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质保金63774.76元及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774.7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774.7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退款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签订《******项目13-7号楼商业排油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幸***项目商业排油烟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上述工程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办理财务决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275495.17元,质保期于2020年5月30日为届满。按照合同质保金退付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20日退还质保金。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质保金63774.7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蓝光和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移交单、物业项目移交表、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物业设备、物资接管清单、财务决算书、已收款凭证、发票、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13-17号楼商业排油烟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30.3.4约定: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给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第31.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7.1款关于质保金的退付约定: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甲方主管部门;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完成了工程交工验收书,原告按约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的财务决算,《财务决算书》载明:质保金,2年期保期,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质保金为63774.76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出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质保期满后,原先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质保金退付申请表,但无被告公司签收印证材料。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向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四川****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邮寄了工程退保金退付申请及相关材料,该邮件被退回。后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又向物业管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退还质保金申请,物业管理公司未办理质保金的退还事宜,被告也未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确认了扣除质保金为63774.76元,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质保期满后,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向双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而物业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直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办理退款事宜,也未向本院提交拒绝办理退款的正当理由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退还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退款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按约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申请,物业管理公司有10个工作日的资料审批时间,审批完成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最迟于2021年8月21日前完成退款。逾期未退款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63774.76元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63774.7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欣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4民初7484号 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区空港二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中段金犀庭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开创)与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南方开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和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开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质保金63774.76元及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774.7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774.7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退款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签订《******项目13-7号楼商业排油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幸***项目商业排油烟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上述工程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办理财务决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275495.17元,质保期于2020年5月30日为届满。按照合同质保金退付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20日退还质保金。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质保金63774.7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蓝光和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移交单、物业项目移交表、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物业设备、物资接管清单、财务决算书、已收款凭证、发票、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13-17号楼商业排油烟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30.3.4约定: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给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第31.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7.1款关于质保金的退付约定: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甲方主管部门;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完成了工程交工验收书,原告按约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的财务决算,《财务决算书》载明:质保金,2年期保期,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质保金为63774.76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出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质保期满后,原先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质保金退付申请表,但无被告公司签收印证材料。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向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四川****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邮寄了工程退保金退付申请及相关材料,该邮件被退回。后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又向物业管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退还质保金申请,物业管理公司未办理质保金的退还事宜,被告也未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确认了扣除质保金为63774.76元,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质保期满后,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向双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而物业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直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办理退款事宜,也未向本院提交拒绝办理退款的正当理由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退还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退款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按约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申请,物业管理公司有10个工作日的资料审批时间,审批完成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最迟于2021年8月21日前完成退款。逾期未退款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63774.76元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63774.7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