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投镇红运花园六期1-2-A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腾飞一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开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明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6810号判决,改判驳回南方开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方开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明安装公司与南方开创公司签订的《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不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停工非新明安装公司原因,新明安装公司已按约支付款项,南方开创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尽管复工期限未定,但复工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本案不存在合同目无法实现的情形。2.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新明安装公司不应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双方约定新明安装公司支付已完成部分70%的进度款,南方开创公司安装完后支付至80%,调试完毕、消防大队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现新明安装公司已超付进度款,在停工并非新明安装公司原因及***安装公司控制的背景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直接导致新明安装公司提前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改变了双方约定,对新明安装公司不公平。3.一审判决支持南方开创公司主***安装公司支付货款22696.35元认定错误。***并非新明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部分未经双方核实确认,新明安装公司不应支付货款。4.南方开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明安装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南方开创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明安装公司曾多次催促南方开创公司整改,但南方开创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南方开创公司辩称,1.上诉状记载被上诉人是四川南方开创事业有限公司,与南方开创公司是不同主体,南方开创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新明安装公司上诉程序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认定;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南方开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停工至今,停工后,南方开创公司多次向新明安装公司提出复工,新明安装公司均以业主方要求停工为由予以拒绝,南方开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如新明安装公司认为工程停工给其造成损失,应向新明安装公司的发包方主张权利,而非阻碍本案南方开创公司主张权利。
南方开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南方开创公司、新明安装公司间的《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2.判令新明安装公司立即向南方开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10724.13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1072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31072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新明安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南方开创公司、新明安装公司签订《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约定南方开创公司承接新明安装公司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通风防排烟工程。承包范围为:“负责施工图中设计包含的所有供货和安装工作”,暂定合同总价为1527457元。合同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方开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日经南方开创公司、新明安装公司双方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1241598元,之后,南方开创公司又向新明安装公司送货,南方开创公司主张计37381.76元,一审法院对其中由***签收的22696.35元予以确认,对其余由***签收和无签收人的14685.41元不予确认。另,新明安装公司已支付南方开创公司工程款为968251.71元,新明安装公司共欠南方开创公司工程款为296042.64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即停工,南方开创公司、新明安装公司双方合同亦停止履行,至今未恢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南方开创公司、新明安装公司身份信息、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工程进度清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南方开创公司、新明安装公司当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南方开创公司与新明安装公司签订的《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已停止履行至今仍未恢复,期间新明安装公司也未通知南方开创公司继续履行,以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南方开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南方开创公司已经履行部分,新明安装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支付南方开创公司相应价款。对于南方开创公司要求新明安装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从合同解除之日起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方开创公司与新明安装公司签订的《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二、新明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方开创公司工程款296042.64元及资金利息(以296042.64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671元,***安装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之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货,原告主张计37381.76元,本院对其中由***签收的22696.35元予以确认,对其余由***签收和无签收人的14685.41元不予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296042.64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即停工”外,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新明安装公司按南方开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付款前,南方开创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发票和建筑业安装发票,本工程在南方开创公司安装完毕后,新明安装公司应支付至累计工程量的80%,调试完毕、消防大队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支付至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新明安装公司15日内支付质保金。新明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8251.71元。二审中,新明安装公司**: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调试,不清楚是否有质量问题,并且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现评判如下:
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已查明,双方约定新明安装公司按南方开创公司已完工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新明安装公司在工程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南方开创公司已完工程造价1241598元,新明安装公司已付工程款968251.71元。二审中,新明安装公司与南方开创公司一致**案涉工程于2017年停工,新明安装公司另**,案涉工程因业主方成都中铁至善投资有限公司原因停工,现复工期限未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南方开创公司对工程停工并无过错,案涉工程何时复工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南方开创公司无法实现取得剩余工程款的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新明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南方开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73346.29元。
已查明,2016年7月1日,南方开创公司与新明安装公司结算确认南方开创公司已完工程造价1241598元,新明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825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南方开创公司和新明安装公司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新明安装公司应向南方开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73346.29元。对新明安装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273346.29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新明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南方开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73346.29元的资金利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新明安装公司已足额支付南方开创公司进度款,南方开创公司未举证证明新明安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新明安装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如新明安装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新明安装公司支付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新明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南方开创公司支付22696.35元及资金利息。
南方开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拟证明2016年7月1日结算后,南方开创公司向新明安装公司提供了货物。经审理查明,南方开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新明安装公司的印章,收货人是***,新明安装公司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是新明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南方开创公司未举证证明***代表新明安装公司收取货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二审中,新明安装公司与南方开创公司均**双方结算后,南方开创公司进行过施工,但南方开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南方开创公司主***安装公司应支付22696.3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新明安装公司向南方开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2696.3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新明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73346.3元;
四、驳回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四川南方开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