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802执异152号
异议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已自动履行的5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称,异议人的榆阳区110千伏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输电线路工程分包给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代位权争议起诉异议人和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735.8元。调解书生效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阳某某(诉讼中代理人)和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异议人公司要求支付法院调解款,异议人于2018年3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0万元,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明确注明是110千伏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输电线路施工费,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动履行了50万元是事实。特别说明的是,异议人和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再没有经济往来,50万元所付款项就是110千伏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输电线路施工费,也是自动履行法院调解书的款项。现法院要以1420735.8元执行异议人是错误的。为此,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执行1420735.8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确认异议人自动履行50万元的事实。
异议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2、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支;
4、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
5、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6、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
7、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
8、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9、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称,关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诉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查明: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工程变更及其他费用)2650519元未支付。现对该案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的支付情况作出如下说明:一、2018年2月8日,法院作出(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由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向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735.8元。民事调解生效后,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二、2018年5月4日,法院作出(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由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1229783.2元。民事判决生效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从(2018)陕0802执2698号执行案卷中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2018)陕0802执269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复印件各一份;
3、(2018)陕0802执26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735.8元。民事调解生效后,异议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转给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110千伏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输电线路施工费50万元,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同日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给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人阳某某,阳某某加盖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公章向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后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783.2元。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宣判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上诉案件未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3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陕0802执269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立即自动履行上述民事调解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后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将下剩工程款920735.8元打入本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内。执行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执行费16870元未予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51687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对本院执行其已自动履行的50万元工程款不服,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提出前述异议请求。后在审查谈话中,异议人明确异议请求为:撤销本院对异议人已自动履行的5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1、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3月23号取得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关于110千伏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线路工程的工程款50万的承兑汇票一张,我公司开具50万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日将此张银行承兑汇票转给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人阳某某,作为110千伏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线路工程的工程款,同时,委托人阳某某出具一张50万收款收据”。
2、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为工程实际实施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其异议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
本案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其一,异议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确定由异议人支付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0735.8元。异议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转给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110千伏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输电线路施工费50万元,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同日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给申请执行人公司委托人阳某某,阳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申请执行人公司公章向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其二,根据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通话(135××××3545),其认可该50万元工程款实际为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且其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来说明该事实。其三,根据申请执行人抗辩所称,上述民事调解生效后,异议人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在民事判决生效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其公司支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申请执行人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但涉案争议工程款兑现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而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涉案工程款兑现在前,民事判决作出在后。且该民事判决中并未体现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异议人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而且,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对此异议人提供民事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为证(上诉费交费时间:2018年6月29日),显然该民事判决并未生效,更不存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兑现工程款50万元之说。故申请执行人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以上审查情况,在民事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了50万元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920735.8元,异议人已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现仅有执行费未履行。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撤销本院对该50万元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异议人已自动履行的5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钟改琴
人民陪审员  郝科伟
人民陪审员  冯 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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