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肖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慕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电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付工程款438086.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50519元判决错误。2010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电建公司签订了送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岳池公司,另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2014年5月全部工程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电建公司进行验收就结算。2017年因上述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岳池公司和华蓥公司各自按2010年合同施工。之后,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与榆林电建公司签订了《110KV红麻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确认上诉人工程款为2650519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未就其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岳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款数额,和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岳池公司何以依据《110KV红麻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显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无视这一重要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发包人被上诉人榆林电建公司的结算,未经上诉人同意,竟然调解由被上诉人榆林电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岳池公司支付本应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783.2元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工程费用265元不全是设计变更款,且该款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与岳池公司协议分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认定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定原则,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岳池公司辩称:1、对于补充协议中的265万元工程款由榆林电建公司已支付了1420735.8元,上诉方对一审判决的122万元没有兑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委托书明确规定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剩余122万元,应当全额支付,并不是上诉方所称述的43万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对于上诉方称述的超付款,上诉方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不存在超付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榆林电建公司未到庭答辩。
岳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银兴电力公司、榆林电建公司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2650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兴电力公司、榆林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榆林电建公司用户工程分公司(委托方)与银兴电力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送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10KV红山变~麻黄梁线路工程;合同价款:承包总价人民币肆佰壹拾壹万柒仟元整(?4117000.00);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量的增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2月30日,榆林电建公司撤销了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用户工程分公司。2010年5月20日,岳池公司(承包方)与银兴电力公司(发包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10KW红山变-麻黄梁变双回输电线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岳池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份全部完工并且进行验收结算。2015年岳池公司与银兴电力公司、榆林电建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对岳池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由于该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工作量增加,岳池公司方与银兴电力公司、榆林电建公司又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变更设计后的施工,并且顺利完成,新增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7年9月28日,榆林电建设公司(委托方)与银兴电力公司(承接方)签订110KV红麻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榆林电力设计院对110KV红麻线改造工程设计变更及其它费用增加结算审核定案,按公司制度管理核增以下费用。二、由银兴电力公司施工的110KV红麻线改造工程变更及其它费用增加:贰佰陆拾伍万零伍佰壹拾玖元整(2650519.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榆林电建公司向银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2013年至2014年榆林电建公司向银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55000元,比合同价款超支付238000元。后榆林电建设公司代缴纳税金200086.2元,合计多付438086.2元。2017年12月27日,榆林电建公司执行法院裁决代银兴电力公司支付791697元整,现下欠银兴电力公司工程款1420735.8元。2018年2月8日,岳池公司与榆林电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榆林电建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735.8元,调解协议还有其他约定。同日,本院作出(2018)陕08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榆林电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二、银兴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关于榆林电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榆林电建公司(发包方)认可在下欠银兴电力电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榆林电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岳池公司工程款1420735.8元的责任。关于银兴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岳池公司与银兴电力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对下欠工程款2650519元予以认可,扣除榆林电建公司承担的工程款1420735.8元,银兴电力公司还应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7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银兴电力公司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783.2元。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银兴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兴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岳池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向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交付了工程。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完成设计变更工程无异议,争议的是变更工程后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岳池公司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主张变更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华蓥公司三方享有,因其在庭审中认可补充工程为岳池公司所完成,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涉及其他公司。故上诉人银兴电力公司请求支付43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上诉人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余晓梦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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