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夏洲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再审申请人是独立企业法人,国有性质,多年来再审申请人一直采取企业内部全额风险承包经营模式,即再审申请人将具体工程承包给企业下设的工程处,根据企业与工程处之间的”施工任务通知书”、”工程计划费用指标考核表”和”安全用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具体内容、工程时间、以及承包费用和安全责任,并许可内部承包者在企业资质范围内自己组织用工、车辆、负责施工安全等来完成一定项目施工,实行内部享有项目经营自主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权责自担的经营方式。本案涉及的110KV红石桥一补浪河输电线路工程,正是由再审申请人下设的送电工程一处承包并负责施工的,被申请人在该工程中做工是直接受雇于工程一处,再审申请人不是用工主体,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就承包主体来讲,本身不是独立法人,与劳动者之间只能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2、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送电工程一处临时雇用的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享受任何待遇,工资按日计算,干一天挣一天钱,没有固定月工资,尽管在施工当中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但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考勤、奖惩、考核、晋升和工资晋级管理等),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具有临时工的特征,在工程处没有工程期间,***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来不来做,或者来迟来早都由自己决定,从本案法院作为证据采信的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送电工程一处补助发放表中可以看出,做工雇佣人员所做工日不等,这就说明了劳动人员做工的不稳定、不连续性,以及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没有支配权和决定权。3、法院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对***本人提供的学习笔记采信错误,对”补助发放表”、”质安奖发放表”、”停电抢修奖励表”采信错误,没有对证据的”三性”做详尽说明,采信或者不采信的理由不充分,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8号判决书。2、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揽了110kv红石桥-补浪河输电线路工程,该工程施工由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下设部门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送电工程一处负责。由于该工程一处是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下设部门,故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具有主体资格。2010年12月1日起,***在该工地做工,作为劳动者承担了一定工种的工作,领取报酬,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雁******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