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市高陵区煜恒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2213号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煜恒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321县道**街办***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W04N4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夏洲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22393727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煜恒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煜恒顺公司)诉被告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煜恒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恒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投资入股的(100%)陕西元成电力有限公司(元成电力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元成电力公司为原告架设250KVA变压器一台,工程总造价为63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通过秦农银行向被告公户转款63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架设主要设各变压器,也答应退款,但就是一直推脱不给。本次诉讼时我方了解到陕西元成电力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份违反程序注销,期间没有通知我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林市电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与元成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元成电力公司为原告架设250KVA变压器一台,工程总造价为63000元。工期为工程付款到账后20天。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通过秦农银行向元成电力公司公户转款63000元,***电力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架设主要设各变压器,也答应退款,但仍一直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元成电力公司系被告榆林市电力公司全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元成电力公司已于2021年8月份注销,办理时未通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陕西元成电力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建设工程合同、秦农银行查询明细单,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煜恒顺公司与元成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付款给元成电力公司,元成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3000元,又因元成电力公司系被告榆林市电力公司全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元成电力公司已于2021年8月份注销,办理时未通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市电力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6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日期起算应以合同约定工期期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8月6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煜恒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榆林市电力公司承担(直付原告煜恒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蒙 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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