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凤翔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雍兴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上诉人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凤翔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榆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5)陕032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榆林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凤翔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4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劳务费请求的理由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场地内投资建设了汽车充电桩,在经营过程中,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未支付劳务费用那劳务当然是上诉人投入并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需举证证明。2.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劳务费请求的理由也缺乏合同依据。《充电站合作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控股的某甲公司,协议约定的劳务人员由上诉人提供,而劳务费是由某甲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故支付劳务费用是某乙公司合同义务,协议中并无上诉人不提供劳务人员可免除某甲公司义务的约定,合同本意不以上诉人是否提供劳务及劳务价值大小确定该费用,只要充电站正常运转即视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劳务费用3500元,一审判决违反协议合意及双方的本意。 被上诉人榆林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涉协议中虽约定上诉人提供充电站劳务用工人员1名,某甲公司每月支付3500元劳务费,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凤翔某公司并未在充电站配备相应的劳务用工人员,且该充电桩为车主自行充电,无需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辅助,某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劳务用工的事实,该待证事实亦不属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241500元劳务费缺乏证据支持。2.凤翔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榆林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榆林某公司合并某乙公司后,案涉合作投资建设的充电站项目,资产虽在其财务账簿上有记载,但没有任何收入及支出发生,资产也未移交,在本案一审传票收到前,不清楚该协议存在,后调查了解到最终该项目划转给国网电动汽车服务(陕西)有限公司,并从2024年11月起一直收取、交纳该充电站电费。故案涉充电站项目已被上级公司划转给其他主体,榆林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凤翔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2019年6月1日原告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凤翔县项目部签订的《充电站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1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榆林某公司系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被告将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注销登记。2019年6月1日,原告凤翔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充电站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位于凤翔新区大道西段公交车停放院内场地,某甲公司负责场地内汽车充电站的建设和运营;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共计13年;经营期间某甲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充电站投运后首先满足原告车辆使用,同时对外进行开放经营;充电站由某甲公司负责经营、维护、维修,保障正常运营;原告提供充电站劳务用工人员1名,由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元/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场地内投资建设了汽车充电桩,在经营过程中,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后某甲公司被被告榆林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被告对双方合作的充电站未进行管理、运营。原告认为某甲公司已被注销,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消失,其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且协议签订后其一直违约,现原告以被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其合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榆林某公司合并某甲公司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充电站合作协议,应由原、被告继续履行。充电站在运营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实际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充电站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虽然约定了劳务用工人员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务用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案涉充电站项目先后由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陕西)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并享有收益,原告应当向这两家公司主张权利并请求依法追加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合并吸收某甲公司的事实,故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妥。另外,被告主张追加其他企业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其他企业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充电站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凤翔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询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榆林某公司是否应向凤翔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案中,2019年6月1日,上诉人凤翔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充电站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凤翔某公司提供充电站劳务用工人员1名,由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元/月。被上诉人榆林某公司系某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将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注销登记,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当。关于劳务费,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凤翔某公司申请的两名证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就劳务问题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的事实成立。对于上诉人凤翔某公司所提只要充电站正常运行就该支付劳务费,其无需举证证明提供劳务人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凤翔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