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油饰工。
委托代理人:代虎安,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康忠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0号9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孙盛武,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宏斌,男,无业。
被告:刘勇,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宏斌,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梁双连,女,无业。
被告:刘成,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包工头。
被告:孙亚峰,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包工头。
被告:张继峰,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包工头。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以下简称江都集团西安公司)、刘勇、刘成、孙亚峰、张继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虎安、被告市政养护公司和江都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斌、刘勇委托代理人梁双连及梁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孙亚峰、张继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第一被告将南二环太白立交和星火路立交桥洞油饰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此活交给刘勇,刘勇又将该活分包给刘成、孙亚峰、张继峰,2011年1月20日,其经原工友高某介绍到该处干油饰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元,4月9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4米高的架子上干活时,架子突然倒下,因工地未设防护网,其从4米高的地方摔下致左脚腕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并骨外露,住院27天,出院后,由于术后伤口开裂,又二次住院40天,出院后经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由于与众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六被告给付其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拖欠工资及伤残赔偿金共计227588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养护公司辩称,太白路立交属于其公司养护,已发包给江都公司,一切事故由江都公司负责,与其无关。
被告江都集团限公司辩称,其确实从市政养护公司承包该工程,但其工地没有刘成、张继峰等人,也未发生过伤人事故,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勇辩称,其系项目经理,该工地未发生过事故,也不认识刘成、***、孙亚峰、张继峰,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刘成、孙亚峰、张继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南二环太白路立交桥桥洞油饰工程,系被告市政养护公司发包给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又由其项目部交由三名被告刘成、孙亚峰、张继峰干活,2011年1月20日,原告经工友高某介绍同周某、高小宾等10余人到该立交桥下面干油饰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4月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4米高的架子上干活时,由于工地未设防护网,架子突然倒下,原告从4米高的地方摔下致左脚腕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并骨外露,住院27天(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6日),出院后,由于术后伤口开裂,又二次住院40天(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17日),出院后经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审理中,被告市政养护公司、江都集团西安公司、刘勇均不承认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受伤。经传唤证人高某、周某、赵某,证人高某证实其和原告是在太白路立交干活,是孙亚峰、刘成叫来的,每天发150元工资,他们干活期间被告市政养护公司还来现场监管检查过,干活时安全措施做的不好,搭的架子不稳固经常使人摔下。证人周某证实其和原告在太白路立交干活是孙亚峰叫来的,由于架子不稳固致使原告摔下,摔下后被送往医院,当时治病费用是孙亚峰出的,该活是孙亚峰、刘成、张继峰一起承包的。证人赵某证实其与原告在太白路立交给被告孙亚峰、刘成、张继峰干活,由于干活没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干活时摔下受伤,当时治病的钱是孙亚峰所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证人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由于防护措施不力,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致残,现被告均不承认原告受伤致残与其有关,法院依法对三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系六被告侵权所致,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证人证言,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致残,六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能意识到干活时架子不稳,防护措施不力会导致摔伤发生,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2.8元,其中10000元原告称其为以后手术时医院至少要收取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又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可,待该笔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购药及检查费用402.8元因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6800元过高,无依据,由于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陕西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误工损失应为住院67天再加3个月(有医嘱为据)为1702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已承认第一、二次护理费被告刘成、孙亚峰已付,现要求的第三次即将住院所需14天的护理费因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67天,以1天30元计算为20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有医嘱,以1天30元按3个月计算为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八级伤残为109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18天工资,由于有证人证言,以当时干活时每天150元工资计算为2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500元给付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由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35509.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的责任,众被告应承担80%责任为108407.9元。由于三被告刘成、孙继峰、张亚峰未到庭,但本院认定证人证言有效,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成、孙继峰、张亚峰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郊市政养护公司虽不承认原告发生伤残一事,认为原告伤残与其无关,但承认原告干活地点系其养护管理路段,本院依法认定其为该工程发包方,原告对该路段的桥墩进行油饰致残,被告应负法律责任;被告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及刘勇虽不承认原告系其雇工,但有证人证言为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工程承包方,现被告未承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伤残也应负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成、孙亚峰、张继峰给付原告***购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407.9元;
二、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刘勇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刘勇、刘成、孙亚峰、张继峰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刘勇、刘成、孙亚峰、张继峰负担33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公司、刘勇、刘成、孙亚峰、张继峰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玉萍
审判员 甄方民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