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65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小妮,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董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枫叶广场C幢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光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书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管理公司.旺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555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妮,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年、于洪跃,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光丽、董书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9月进入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3月至2014年5月经济补偿金20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77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60天的工资145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与养护管理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企业性质变化,养护管理公司自2008年起与旺隆公司签订《道路排水养护协议书》,将道路养护工程全部承包给旺隆公司,由其招用工人,原告亦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故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雁劳仲案字(2014)555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2008年进入旺隆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被告旺隆公司按期支付其工资。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故不应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旺隆公司一直严格执行法定工作及休假时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家在农村,每逢夏秋收获季节均向单位请假回家收割,每次至少请假半个月,早已超过了每年五天的年休假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南郊管理所,该单位系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的前身,2010年1月5日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成立。原告称其于2000年4月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与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及道路排水养护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负责南郊辖区机械设备作业、道路排水养护及其他应急工作,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为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且对出勤进行统计。2014年5月底,原告因与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遂离职。原告2008年之后的工资由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其离职时月工资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临时工使用协议书、荣誉证书、劳务用工协议书、道路排水养护协议书、工资表、考勤表、雁劳仲案字(2014)55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工使用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道路排水养护协议书,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的前身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南郊管理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2008年1月1日起,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负责南郊辖区道路排水养护工作,由该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及发放工资,故2008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其于2000年4月入职,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底,数额为6.5个月的原告工资,即11700(1800×6.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2008年开始施行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已经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1月入职,2014年5月底离职,故其2009年至2013年各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原告日工资300%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800÷21.75×5×200%×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
二、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旺隆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