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申1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北兵工集团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达,违背自愿原则。对本次调解其并不同意,法院擅自、强行、迫使、坚持要求调解,其无奈之下勉强同意,但调解协议所给予的赔偿数额太少,无法支付其后期治疗费用,且其由于本次事故,加重了自身××程度,给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另外,该调解书的第二条内容违反法律,超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剥夺、限制其诉权。原调解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其认为该解释是二十年前的民事法律解释,现在司法改革不断进展,该解释对老年人的限制过多,是对老年人的欺压侮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的再审申请。原调解书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书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讼已经属于重复诉讼,但考虑***年事已高,其同意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与***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法院擅自、强行、迫使、坚持要求调解”等情形,***是出于自愿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并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5年6月1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原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亦已于该日签收,原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