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南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与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2019)陕0103民初11139号

 

原告:***,女,193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西安市碑林区XX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陕西金都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与乔南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王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梁腾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越睿,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董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庞鸿飞,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戴微,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西安市碑林区管科长,住西安市雁塔区

告***诉被告陕西金都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物业)、陕西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亿物业)、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市政)、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碑林城管局)、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艺路街道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被告时亿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越睿,被告南郊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年、朱育,被告碑林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谢国强,被告金都物业法定代表人王抗云、被告文艺路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和同伴经过建东街广告牌附近时被突出的水泥墩绊倒后,又被前面的铁钉绊倒。造成左颧骨淤青,嘴唇肿胀、双手掌淤青。随后原告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颌面外伤。该XX线XX道XX广场的前期物业公司陕西金都物业责任有限公司所遗留。该违建系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监督陕西金都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但因未清理彻底,遗留了安全隐患。原告诉至法院,望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金都物业辩称:广告牌非其单位设立,其单位在韩城办公,未在西安办公。

被告时亿物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后去了较远的医院,不符合常理。

被告南郊市政辩称:其不是赔偿义务人,应依过错责任原则追偿过错人的责任,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管理职责范围是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广告牌的设立不在其管理范围,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责任。其职责是对这些设施的管护,不是对道路上非市政设施的管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碑林城管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其不具有致其受伤路面的管理职责。根据改革文件,城管部门的日常管理下沉至街道办管理,下沉执法中队的职责;未下达任何拆除文件,其单位亦未拆除上述广告牌;执法权亦下沉至街道办;致原告受伤原因并非其所为,其余意见同另外被告。

文艺路街道办辩称:城管日常管理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执法中队人、财、物的日常管理工作以街道办为主,标准化执法工作由区城管局统一领导;说明执法工作依然由城管局执行,无论是下达文书还是日常巡查中的拆除,都是行使城管执法权,是在进行执法工作。在执法中队履行执法权时其上级为城管局。故应由主管单位负责,本案与街道办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原告经过建东街广告牌附近时被突出的水泥墩绊倒后,又被前面的铁钉绊倒。造成左颧骨淤青,嘴唇肿胀、双手掌淤青。随后原告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颌面外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149.5元。

另查明,此处水泥墩系广告牌拆除后遗留物,该广告牌设立未经碑林城管局审批,此处广告牌设立主体不明确。碑林城管局在庭审中认为该处广告牌系其单位下发执法文件后拆除,经查阅文件后又认为,此处广告牌系日常巡查过程中指令拆除,非其单位组织拆除。对于违建主体、拆除主体,其单位均无法明确。关于路面所遗留两颗铁钉,系拆除垃圾桶之后的遗留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垃圾桶的设立主体、拆除主体。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造成原告损害的物件为拆除广告牌、垃圾桶后的遗留物,原、被告均无证据佐证上述物品的设立主体、拆除主体,如要求原告***就此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碑林城管局、XX街道办XX城管业务的主管机关,其对于违法设立广告牌的主体、拆除主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南郊市政应当就垃圾桶的设立、拆除主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碑林城管局、文艺路街道办、南郊市政均未举证佐证直接侵权主体,而上述物品共同导致了本案侵权后果的发生,故应由碑林城管局、文艺路街道办、南郊市政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1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各负担16.6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南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张玉婷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