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与靖某某和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4民初523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加气站附近,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14日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加气站附近,身份证号:612XXX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靖***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后面5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靖***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靖***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65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诚和建筑公司在2017年中标的位于靖边县五里湾便民服务中心施工的“闫崾岘毛梁”街道硬化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工程资质的**。在该工程街道硬化过程中,施工所需的全部马路用砖,由***供给**承揽的工程使用。***雇佣***(死者)运输马路砖。2017年8月23日晚上十点左右,下着大雨,因该工程急需用砖,***让***冒着大雨连夜运输马路砖到指定的工程地点。***驾驶陕KXXX**号“五征”牌货车,由***的环保砖厂为其装车马路砖,途经靖边县XX乡XX路时,因雨夜道路湿滑,致使车辆右侧翻造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分别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诚和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是给被告诚和建筑施工的工程运输砖,因雨夜道路湿滑,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该案已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陕0824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业已生效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又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根据贵院(2017)陕0824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内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7248元。原告近亲属即***(亡)与原案被告***签订口头运输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的情况下引发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案被告***承担20%,原案被告**承担10%,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重复主张;3、贵院依法查明该“闫崾岘毛梁”街道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案被告**,该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诚和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靖边县气象局证明1份,该证据虽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被告诚和建筑公司信息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诚和建筑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1份,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已亡)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陕0824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方因***(已亡)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现原告方以被告诚和建筑公司对***(已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诚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方因***(已亡)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诚和建筑公司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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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田 苗
审判员 苏海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