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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封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2019)陕0102民初143

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娟娟,女,1985年7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儒,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封娟娟,系封娟娟丈夫

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被告封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3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人民币683961.5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125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合计人民币936961.52元。2、判令原告对本案物业即位于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小区XX区XX号楼XX座XX单元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12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西安市XX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小区XX区XX号楼XX座XX单元XX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4年,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以按揭月供款的形式分期付款,月付款额为6153.94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应按日支付当期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但被告在仅偿还了7000元的借款后,至今再未还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借款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应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小区XX区XX号楼XX座XX单元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封娟娟之间因购买原告施工期间工程款抵账房屋的房屋买卖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晓琦

        

人民陪审员   王涌韬

 

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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