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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长丰园小区二区15号楼A座1单元0606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31575元,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为借款人)与原告众诚达公司(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借款用于支付购买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长丰园小区二区15号楼A座1单元0606号房屋。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以按揭月供款的形式分期付款,借款人应每月5日前向出资方支付按揭月供款,从2015年1月5日开始支付第一季还款,月付款金额为6153.94元;未如期还款,应按日支付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仅偿还第一季借款,金额为7000元。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及从2015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违约金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单、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办理产权手续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26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令支付利息违法,利息计算办法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该款直接用于缴纳房款,借款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较高,一审已经调整降低至合法标准即年息24%。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表述清晰,但在主文中疏于表述,应予更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婧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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