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达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2民初920号
 
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宝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众诚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6 月17日作出(2019)陕0102民初14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2019年11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1民终107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所购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西安市XX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小区XX区XX号楼XX座XX单元XX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4年,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按揭月供款的形式分期付款,月付款6153.94元。双方约定,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按日支付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60000元,但被告在仅偿还了7000元后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3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683961.5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合计936961.5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260000元。涉案房屋是工程款抵账房,无法办理产权证,在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落户手续的时候,原告拒绝提供,所以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只要原告能为被告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西安市XX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小区XX区XX号楼XX座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31575元,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为借款人)与原告众诚达公司(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借款用于支付购买西安市XX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小区XX区XX号楼XX座XX单元XX号房屋。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以按揭月供款的形式分期付款,借款人应每月5日前向出资方支付按揭月供款,从2015年1月5日开始支付第一季还款,月付款金额为6153.94元;未如期还款,应按日支付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仅偿还第一季借款,金额为7000元。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及从2015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违约金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单、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当事 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办理产权手续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 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茹
审  判  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张丹丹
 书  记  员   杨  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