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3109号
原告:***,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女,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鄠邑区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鄠邑区。
负责人:***,系该小组组长。
被告:鄠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XXXXXXXXXXXXX。
住所地:鄠邑区。
负责人:牛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鄠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X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X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某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鄠邑区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鄠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鄠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西安市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被告西安市某某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养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某组负责人***,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养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334088.114元(具体计算办法为:死亡赔偿金894260元、丧葬费51020.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医疗费679.88元,共计946960.88元的3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334088.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4年9月30日生育一子牛某1。2024年1月27日,牛某1出门玩耍,原告***叮嘱牛某1注意安全、早点回家。15时左右,原告***收到牛某1落水消息,随匆忙赶往事发地点。经村民帮助,牛某1从污水池中被打捞上岸。鄠邑区急救中心现场抢救后宣告牛某1死亡,公安机关调查后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经医疗部门确认,牛某1死亡原因为溺水。案涉污水池位于××街道××村××组,紧邻居民住宅,靠近交通主干道,未采取设置围栏、警示标语等安全防护措施。该污水池由直径30厘米的管道与三过村污水管网链接,主要用于生活污水及雨水的排放。经现场测量,涉案污水池长约71米,宽约47米,案发时水深约2米。在案发前,村民从该水池中抽水灌溉麦地,水位下降约0.5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污水池的实际管理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牛某2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某某村某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出事地点不属于某某村某组的管理范围,且出事后原告未找其协商赔偿事项,诉讼请求与其无关。案涉地点全部属于某某村村委会。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前被告某某养护公司在村内进行污水管道建设,某某养护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将施工区与人行区进行明显隔离并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致使牛某1能够接近污水池落水溺亡,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由该某某养护公司承担。2022年12月8日,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居对鄠邑区2021年农村污水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某某养护公司中标该项目,对鄠邑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街道某某村3个行政村进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建设。2023年4月份左右,某某养护公司进驻某某村进行污水管网建设。牛某1溺亡时正值施工期间,某某养护公司未在污水池及排水口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街道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无须向原告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污水管网及污水池的施工人及施工项目发包人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街道办并非污水管网及污水池的施工人,也并非污水池的管理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街道办对牛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牛某1跌落污水池不属实,某某村不存在污水池,牛某1跌落的是因地势低洼雨水长期积攒而自然形成的雨水池,该雨水池未与污水处理站的污水管网相连接。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主要负责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及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等工作,对于村内自然形成的雨水池无管理义务,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关联。涉案雨水池距离环境局某某分局事实的污水处理站1公里左右,且有村民住宅及田地相隔,本案与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无关。案涉雨水池是自然形成于三过村集体土地上,事故发生后,三过村对涉案水池设立了围栏,贴上警示标语,进一步证明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并非涉案雨水池的管理人,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养护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案涉死亡事实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为: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本案中其本身并未实施任何违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更与死亡事实不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其施工的时间和空间,均与案涉死亡事实无关,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合法施工,中标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而案涉死亡事实发生于2024年1月27日。竣工日起与案涉死亡事实发生的时间不存在任何交集,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施工的范围与案发地点不存在任何交集,其负责建设的污水处理站,距离案发地约四五里路,距离遥远,污水管网设计终点距离案发地至少有五六米。均与案发地点不重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水池的经营者、管理者或所有者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五、本案遗漏关键被告即与牛某2一同到水池玩耍的儿童。共同玩耍的儿童应当承担责任。六、案涉水池为天然洼地,因为灌溉小麦而存在已久,水池周围存在栏杆围挡且设有警示标语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诉状中陈述无安全措施等为虚假陈述。七、案涉水池池底为淤泥,池底松软易滑,踩踏容易深陷其中,水冷刺骨,无论水深水浅均不能自如脱身,且原告应当对于案发前和案发时的水池深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死亡事实的发生和直径30厘米的管道是否与污水管网链接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活在鄠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内,二原告之子牛某1于2014年9月30日出生,后亦生活在某某村。某某村东南方向有一涝池,该涝池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会所有,涝池长约为20米、宽约为10米,深度约为1.5米,于2000年前后开挖,用于排放雨水。2024年1月27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牛某1出门前往该涝池玩耍,约十分钟后,牛某1不慎滑落涝池中,后经抢救无效,不幸溺亡。为索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查明,案涉涝池紧邻某某村东南方向最外围一排村民聚居区,事发时,涝池周围无任何围挡措施、无安全警示标语,行人可随意进入。本案事故发后,某某村村委会用网将案涉涝池围挡起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语及警示牌。另,某某村村内雨水排水管经地下填埋后出水口通往案涉涝池。
另查明,2023年,被告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将本行政区划内包含某某村在内的数个自然村之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作为农村污水治理示范工程对外招标,并由被告某某养护公司中标负责某某村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建设。中标后,被告某某养护公司施工后已于2023年下半年竣工,且被告某某养护公司施工之污水管道布置并未与案涉涝池相连接,未将污水排向案涉涝池,且污水处理站与案涉涝池相隔整个村庄距离约两里地。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村某组、被告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及被告某某养护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本、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鄠邑区2021年农村污水治理示范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案涉涝池现场照片、视频、街道管道井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污水管网施工及完工照片、污水管道布置总平面图、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是否对牛某1的溺亡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侵权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作为涉案涝池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理应知道涉案涝池紧邻村民聚居区,紧贴村居民房屋及耕地,行人可随意从旁经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理应采取在涝池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某某村村委会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受害人牛某1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涝池并非村民公共活动场地,不应过分要求村委会具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并非案涉涝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某某村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更多的是行政事务的管理,而非案涉涝池的具体管理,因此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受害人牛某1的溺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牛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为10周岁,其不能完全辨别自身所涉危险,原告***、***作为受害人牛某1的监护人,理应承担严格的监护责任,但两原告作为父母对自己的幼儿疏于看护及管教以致牛某1外出在涝池边玩耍后失足跌入涝池酿成悲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对牛某1的溺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应该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逐项分析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陕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713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894260元(44713元/年×20年);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陕西省2023年度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102041元/年,故丧葬费为51020.5元(102041元/年÷12/月*6);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票据依法确定为67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经历丧子之痛,确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综上,某某村村委会应赔偿金额为151894.06元[(894260元+51020.5元+679.88元)×15%+1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鄠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894.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原告***、***负担2975元,被告鄠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