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某某、某某、某某、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21民初848号之一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204号。
负责人:訾永锋,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职工。
被告:**,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女,出生年月日不详,籍贯住址不详。
被告:***,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担。
保全费9520元,其中5000元由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担,其余45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白光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