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9民初2022号
原告:神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洛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神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1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5万元(暂计至起诉时止,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48650元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工程。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14170238元,具体结算依据现场实体发生工程量为准。工期120天,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2021年2月26日,经陕西**立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191531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洛川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发生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已经发现的,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主动变更,重新提交起诉状。原告不主动变更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被答辩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这个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了,被答辩人以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身份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洛川县交通运输局与被答辩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洛川县交通运输局与被答辩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答辩人洛川县交通运输局系发包人,被答辩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人。答辩人将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答辩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约定总价14170238元,总价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预计永久工程及为实施这些永久工程而需要的全部临时工程及一切费用,单价实行一次性包死,具体结算依据现场实体发生工程量为准。由于洛川财政的实际情况,难以做到及时支付尾留工程款,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充分交流了洛川的财政实际,对可能出现的尾留工程欠款,需在县财政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及时付清尾款。因此签订合同时,在双方相互默认的情况下,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实际,应予拒绝。请法庭结合洛川县多年来财政现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现实事例,予以考虑并采纳!三、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审定金额为16191531元。答辩人洛川县交通运输局委托陕西**立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对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项目审计,审定金额为16191531元。被答辩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表示同意该审定结果。四、被答辩人起诉状对利息计算标准和利息起算点的表述不明确。五、被答辩人至今没有给答辩人开具尾款的正式税务发票,该笔款并未入答辩人的账户,无法安排付款。六、答辩人洛川县交通运输局欠被答辩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91531元属实。因洛川县政府财力困难,答辩人同意分期付清工程款,但不承担利息。七、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增加2048650元请求,建议法院驳回。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应该以审计报告结算的工程款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神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洛川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工程。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14170238元,合同总价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预计永久工程量及为实施这些永久工程而需要的全部临时工程及一切费用,单价实行一次性包死,具体结算依据现场实体发生工程量为准;工期120天,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约定:合同总价为16012530元,合同总价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预计永久工程量及为实施这些永久工程而需要的全部临时工程及一切费用,具体结算依据现场实体发生工程量为准;工期为180天,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至。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2年。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并于2018年11月交付使用。2021年2月26日,经陕西**立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191531元。原、被告均在审核报告单上**确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3691531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神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洛川县XX庙XX公路XX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明确载明曾用名为神木县神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神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且其在诉状中也已注明,具状人也加盖更名后的公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3691534元未支付,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行提出的四项工程量共计486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发生于审核报告出具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双方于2021年2月6日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按照结算数额支付部分价款后再未支付,视为原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无异议,故利息应该从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即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洛川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神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915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6日起以本金3691531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神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90元,减半收取23545元,由被告洛川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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