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6190号
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4R452。
法定代表人:刘亚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男,***鑫电力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2MAB0KX0L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退还人工费22700元,并承担违约金4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底,其承揽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巍然大厦 “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前来联系,其将人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向其人工报价3263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就派三名工人进场施工。其陆续向被告***支付人工费22700元,实际上被告***未向工人支付任何费用。但施工至中途,被告***感到该工程将亏损,就不再出面,微信,电话均无法联系。施工工人在工地闹事索要劳务费。其为了完工,不得已支付工人工资9600元,后续工程款9400元及4000元施工损害赔偿。被告***未向工人支付任何费用,应将收取其的人工费全部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承接中央空调劳务工程量报价,证明被告承揽西安市巍然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费32630元;2.原告项目经理何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劳务费,但***并未向施工工人支付,原告实际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3.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22700元;4.工程修补支出,证明被告中途停止施工,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000元;5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雇佣的工人王某某达成完工协议,支付费用9400元;6.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劳务费9600元。7.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向工人支付劳务费,而是由原告代为支付。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底,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揽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巍然大厦 “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32630元。后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派工人王某某、张力等进场施工。原告通过其员工何敏向被告***转款22700元。因***没有给付工人劳务费,导致原告另行支付劳务费等共计22700元。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22700元。庭审中,原告以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退款义务,同时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分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巍然大厦 “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派工人进场施工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22700元后,***并未将该人工费支付工人,导致原告另行产生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人工费22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本因由公司账户收取的款项收在个人名下账户,显然存在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的行为,故应当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举证质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货款227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西安恒瑞通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冀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