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胜鑫电力有限公司

陕西森渝电气有限公司、某某鑫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5010号
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路街道丰产路西段65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4R452。
法定代表人:刘亚彬。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森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燕沟南城一品1-2-F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35228289XN。
法定代表人:思文惠。
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森渝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78300元和承担违约金暂记95660元(以478300元为基数,每日0.3%,从2021年9月7日--实际付清之日),共计57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13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变压器的现代化电气公司。被告需要采购变压器设备,从2021年3月-2021年6月先后向原告公司采购五批次设备,合同总金额728300元。被告应在每批次交付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设备款。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应每日支付合同金额的0.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上述五批次的设备,并先后给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业发票7283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目前仅支付25万元,尚欠478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品销售合同一组;2.;3.2022年7月26日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3000元,双方均盖章确认;4.双方盖章的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是认可的。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1,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共签订五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283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全款,账期为三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2022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65300元的货物,现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一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和解协议》判决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森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货款4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9539元,原告***鑫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收取7795元,由被告陕西森渝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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