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1725号
原告***。
被告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4695630w。
法定代表人夏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山东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风。
原告***诉被告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建筑公司)、刘金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五洲建筑公司刘金风项目部干领工队长(工地在领世郡及蓝湾康城),到2012年12月份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8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7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洲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五洲建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亦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其任何款项。2、被告刘金风不是被告五洲建筑公司职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因此,被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五洲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五洲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刘金风、***,主体资格不符。2、被告刘金风、***与原告都是为被告五洲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只是被告刘金风项目部的一个打工人员。3、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合同等证据证明,工程的施工人及款项的结算人都是被告五洲建筑公司,被告五洲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金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风、***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为被告刘金风提供劳务。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欠***工资款¥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注明(此款未付加利息)”。2013年2月2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工资款¥40500元正大写(肆万零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金风、***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余款78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刘金风之妻,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与被告刘金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欠条要求被告刘金风、***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风、***应将劳务费及时付清,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五洲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风、***支付原告***劳务费7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刘金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慧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