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689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银海路与圣城街交叉口北银海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4695630W。
法定代表人:刘兴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为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寿光市诺诚国际综合体A区海德公馆项目提供建筑模板人工劳务,项目结束后,由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德公馆项目部出具了劳务款结算函,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剩余未付劳务费为497301.19元,截止到目前,还剩余劳务款110000元未付。
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从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劳务费,同时自2013年至今,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义务,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署名为“夏令功”、“徐光文”的承诺书一份、署名“徐光文”的劳务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497301.19元。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劳务结算单,且不认可徐光文、夏令功系其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结算单及承诺书上并无被告加盖公章,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结算单及承诺书上签字之人“夏令功、徐光文”系被告公司员工,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务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静静
书 记 员 张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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