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银海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4695630W。
法定代表人:刘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存续至今。
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3.判令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8000元;4.判令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25920元;5.判令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0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520元;6.请求判令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诉讼费用由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5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圣城中央花园2#楼拆除模板时失足坠楼致头部、左腿受伤,原告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同年6月30日经寿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2013年9月27日,经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其与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8000元、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080.4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5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裁决,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遂于同年8月29日诉至法院。另,2012年9月15日原告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贫血(混合型)。原告自受伤后至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至2006年3月10日已届满,原告2012年9月15日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主要诊断为贫血(混合型),不能证明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情形,2013年9月27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未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告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系以自己的行为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至迟自2013年9月27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予以确认。无论以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还是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均已远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存续至今”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2005年3月9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27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其受伤后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系以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至迟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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