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3010号 原告:***,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银海路与圣城街交叉口北银海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469563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受被告***、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营里盈湖花园工作,原告***在完成工作后,两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营里盈湖小区干过活。我当时是在工地负责土建工程,我从发包方寿光海惠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当时的施工合同原件,其中合同的投标函的工程造价是我本人填写,证明我一直在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干活,当时原告是受我管理,为原告出具付款凭证系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从未给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劳务费,且自2013年至今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义务,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寿光海惠置业有限公司承揽了盈湖社区的部分宿舍楼建设工程,被告***在该项目建设中具体负责土建工程。期间,原告带人在该工地上从事卫生瓷勾缝工作,共计劳务费24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付款凭证,载明:“金额24000元,事由系付***等卫生瓷勾缝工费。”***让原告凭此据到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曾多次陪同原告到被告公司讨要过欠款。 另查明,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光海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本人也曾在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过活,与原告认识,曾分别于2016年夏天、2017、2018、2019年陪同原告去被告公司要过工钱。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自认自己在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盈湖社区工程中负责土建工程、认可寿光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光海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投标函的工程造价是其本人填写、原告所从事的卫生瓷勾缝工作属其管理范围、其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以上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与寿光海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是分包或转包给了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原告劳务费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出具《付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未为其提供劳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山东誉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 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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