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佳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水利。
委托代理人吴晓景,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思渊,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宝龙。
委托代理人陆少钧。
委托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瑜荣。
委托代理人焦新军。
委托代理人徐超峰,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银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法公司)、上海城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7日,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超,被告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银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思渊,被告松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少钧、卢卫东,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新军、徐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8月21日起,在松江区九亭镇鑫汇众苑三期项目所在工地工作,被告中企公司为该项目22号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的承包商,被告银佳公司为工地的建设单位,被告松法公司为工地的总包单位(亦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城建公司为工地的监理单位。2011年9月3日,原告被该工地22号楼上掉下来的大理石砸伤头部。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颅骨损伤。原告所受损伤使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其今后的生活将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为此原告也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同时,原告育有一对双胞胎,均需原告抚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企公司、银佳公司、松法公司、城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7元、伤残赔偿金313,21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7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增加了4,220元,该款项为被告松法公司已收到的、并应当发还原告的工伤理赔款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中企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原告针对原告受伤与被告中企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造成原告损伤的砖为贴在门槛上的大理石砖,在自然条件下是无法坠落的,应该认为是抛出或搁置时坠落,不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5、86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各被告之间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事发的时候有被告中企公司和松法公司的员工同时在场,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银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银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安全责任事故,总承包商应当承担责任,涉及分包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建筑物交付之前,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银佳公司不是砖的所有人;另外,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有一定责任。综上,被告银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松法公司辩称:关于总发包的范围,装修部分由被告中企公司负责,掉落的是人造大理石地砖,其使用者和施工者都是被告中企公司,其也认可事发时有公司工人在现场;事发时,被告松法公司没有从事贴大理石砖的有关人员,本案的事实与询问笔录中的事实不符,被告松法公司已将现场照片提交给派出所,原告受伤以后,自己陈述当天早上有被告中企公司的员工向其借用铁锹,而楼内只有电工;对于原告陈述的损害结果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中企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意见;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本案与施工存在疏漏有直接关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履行了与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履行了安全监督和检查的责任,事发后,也赶赴现场处理;本案的事故发生并非关键工序,可以不需要监理在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被告城建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监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监理不在事故现场,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也不应向被告城建公司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佳公司系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东侧鑫山汇众苑二期E块一标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松法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总承包单位(同时亦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中企公司系该工程22号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城建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
2011年9月3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22号楼南面一楼阳台修补墙面砖时,被楼上掉下来的一块人造大理石砖砸中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时,原告并未佩戴安全帽。
事后,原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数次手术治疗,期间,数次至上海养志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以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松法公司承担;嗣后,原告又进行数次复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379.40元。
2013年3月19日,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该中心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被高处坠落的大理石砸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并继发外伤性癫痫等。其损伤致左侧偏瘫、外伤性癫痫、颅骨缺损修补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该伤后总的休息630-660日,营养180日,伤后360日内需设置护理,其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从理论上讲,被鉴定人**本次颅脑外伤所遗留的大片脑软化灶(癫痫灶)并癫痫发作,今后仍需长期(终身)服用药物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事发时,有被告中企公司和被告松法公司的多名工人同时在22号楼内进行施工;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和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但至今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法公司为原告申请了工伤保险理赔,其中,原告获得个人部分理赔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712元,并自2012年10月起每月享受伤残津贴3,681.60元、生活护理费1,728.40元;被告松法公司获得单位部分理赔款为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6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124,187.20元,合计为129,455.20元,此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部分为12,283.50元。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李桥镇五福村一组21号,原告有二个双胞胎儿子,分别为王森和王原,于2001年11月11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22#号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事故快报、询问笔录、门急诊自费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报告单、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单位)、户籍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事发时,有被告中企公司和松法公司的多名工人同时在22号楼内进行施工,虽经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但至今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但被告中企公司和松法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故本院认为被告中企公司和松法公司均为可能的加害人,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在安全方面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未能采取安全措施及佩戴安全帽以充分保护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银佳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场,可以排除其实施侵权行为,且当时建筑物为在建工程,尚未交付,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监督和检查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关键工序,不需全过程现场跟班进行监督,同时也排除其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企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45%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
此外,本院认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法公司为原告申请了工伤理赔,原告已获得工伤理赔款,故原告再次以被告松法公司侵权为由提起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中企公司补偿的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
被告中企公司补偿的范围和相应数额,可参照侵权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认定,现原告对其中部分项目及金额提起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余项目及金额,原告有权另行提出主张。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57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79.40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50元,结合相关出院小结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0元;原告另外主张的工伤保险理赔款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7,2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伤后营养18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400元;
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13,218元,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按照9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并无不当,但系数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8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2,336.80元;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0元;
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672元,本院认为,原告有二个双胞胎儿子作为被抚养人需要依靠原告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并按被抚养人中的最高被抚养年限计算。现原告主张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096元为标准按2人计算7年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672元;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6,0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39,608.20元。
此外,被告中企公司抗辩称已经由被告松法公司扣划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及被告松法公司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结算或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439,608.20元的45%,即197,823.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原告**负担5,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铭
审 判 员 蔡 珺
人民陪审员 陆金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