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延***自动门有限公司、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4151号
原告:延***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北阳路315号都市花园8号楼2单元702。
法定代表人:张启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新杰,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2号7号楼东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虎,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街168号金隆大厦1014室。
负责人:朱东方,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自动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启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杰,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自动门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1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承建的老年公寓安装白钢伸缩门,价款为8500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由于三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并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支付欠款8500元及利息暂计10元(以8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1年8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为被告***在其公司承包了延吉市人防地下指挥所所属工程,其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是什么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承揽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即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其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被告***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其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57,420元,其公司已与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了工程款结清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亦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该公司开具了发票,按照相关规定,应为公对公转账,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延吉市人防地下指挥所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延吉市人防地下指挥所附属工程中的延吉市铁南康乐老年公寓制作、安装白钢伸缩门,价款为8500元,安装完毕后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2021年5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白钢伸缩门价款为8500元的发票,后原告将发票开具后委托他人交付给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原告将承揽的白钢伸缩门制作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剩余欠款8400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5日,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款结清协议书,约定:延吉市人防地下指挥所附属工程由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经营承包,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把该工程所有应付的工程款向被告***付清,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该工程的任何款项,并且保证不拖欠该工程所有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台班费、设备租赁费等。若拖欠上述费用则与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若因拖欠工资、材料及设备款而导致民工、材料及设备供应商等投诉或引起集体上访事件而令公司声誉、经济受损的,被告***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吉林增值税增值发票、工程款结清协议书、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承揽的白钢伸缩门制作并安装完毕,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除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外,对剩余欠款840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给付欠款8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且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受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达成的承揽合同,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原告欠款的主张,因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自动门有限公司欠款8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白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