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力能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7221号
原告: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镇崇德一大道3238号(崇德一大道以东、王庄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58号创业大厦(兴华产业园二号楼)8层809、810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与被告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彬彬独任,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被告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损失82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用7756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EDDZ-170223-8),被告向原告定购两台A/B沉降罐,合同金额总计2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30%定金,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组织订单生产、完成备货,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65%(174200元)发货款,并导致该合同设备仍在原告厂区占地积压。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德州餐厨项目已于2017年12月份竣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同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并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LDEDDZ-170223-8)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20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蓝德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8204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2019)京0106民初7105号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判决书中载明:因涉案合同解除,力能公司要求蓝德公司支付合同设备的剩余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2040元损失,其计算公式仍旧按照合同金额268000元-残值84800元-开票费用45560元-运输费用2000元-已经支付的53600元,其实质,仍旧主张法院判决的不予支持的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新发生的损失,其本质是货款,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一事不再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已经认可(2019)京0106民初7105号判决书的判决,并按照判决退还被告出的定金。2020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力能公司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力能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知,力能公司已经服从一审判决。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滥用司法程序,占用司法资源。三、力能公司主张由蓝德公司承担的77566.2元鉴定费应由力能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力能公司多次提出鉴定申请。蓝德公司在本次诉讼与(2019)京0106民初7105号诉讼案件中,从未因设备材质问题与力能公司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设备的功能性不能满足蓝德公司要求,但力能公司执意对设备材质进行鉴定。对已经生效判决的事项,又提起鉴定,其费用应由力能公司自身承担。力能公司作为生产案涉设备的专业厂家,理应对设备残值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形下,多次申请鉴定,占用了法院宝贵的审理力量,且发生了巨额的鉴定费用,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四、蓝德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力能公司损失。在(2019)京0106民初7105号诉讼案件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蓝德公司按照(2019)京0106民初7105号判决向力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3600元。案涉设备仍旧在力能公司处,力能公司可自行处理。设备残值84800元+蓝德公司赔偿的53600元+力能公司开发票费用45560元+运输费2000元=共计185960元,其中不包括按照力能公司与蓝德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力能公司承担但因合同解除而没有产生的装车费、图纸费、保险费、指导安装费、利润等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蓝德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力能公司的损失。五、力能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是虚假与故意伪造的,法院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依据(2019)京0106民初7105号判决所载,2017年10月16日力能公司通知蓝德公司案涉设备完工。力能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显示时间,与力能公司交货时间明显不一致,且有的在力能公司交货期后跨年度的10个月之后,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税务的要求。力能公司为达到目的,故意伪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规定,追究力能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力能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日,力能公司(供方、乙方)与蓝德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号为LDEDD2-170223-8的《购销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因甲方项目建设的需要,同意由乙方向甲方蓝德公司供应一台规格型号为CJG-OO/A、单价为134000元的沉降罐A和一台规格型号为CJG-OO/B、单价为134000元的沉降罐B;合同总价款为268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费;备注合同总价款已包括运输费、装车费、保险费、制造费、图纸费、税金、指导安装、利润等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另外支付其他费用;交货时间为定金支付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货,具体发货时间待甲方通知;交货地点为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高新产业孵化基地6596号;乙方应至少在发货前七日,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甲方采购部门提供发货通知函和装箱清单;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定金,即人民币80400元;甲方收到发货通知函和装箱清单后,甲方去乙方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作为发货款,即人民币1742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3400元,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甲方支付货款合同总额的30%后一周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9日,蓝德公司向力能公司转账支付80400元。
力能公司备好沉降罐A/B后多次向蓝德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发货款,蓝德公司未予理会。2018年11月28日,力能公司向蓝德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蓝德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收到。
后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力能公司要求蓝德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欠款1742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53600元、差旅费、误工费等。蓝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力能公司返还定金8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00元。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蓝德公司构成违约,蓝德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20%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2.力能公司向蓝德公司返还26800元;3.驳回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蓝德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力能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4月2日撤回上诉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力能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力能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申请对涉案沉降罐A、沉降罐B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退案说明,因双方对沉降罐A、沉降罐B的材质及重量无法达成共识,其公司不具备鉴定材质、重量的资质,故本次评估因不满足评估工作前提条件,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予以退案。
力能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对涉案沉降罐A、沉降罐B的制作材质、重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安金石(北京)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退案函,因委托事项不属于其机构的业务范围,故予以退案。后双方经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编号110220070023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沉降罐A和沉降罐B的上封头、筒体、下封头的化学成分符合S30403牌号的要求。沉降罐A的重量为3177kg(包含电机、减速器等),沉降罐B的重量为3183kg包含电机、减速器等)。力能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46000元。
力能公司再次申请对涉案沉降罐A、沉降罐B的残值进行价值评估,本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经与当事人沟通,涉案沉降罐为订制产品,无法询价,故该机构不予受理。
2021年6月16日,力能公司申请对涉案沉降罐A、沉降罐B按照市场废品收购价进行价值评估,本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出具杜鸣联合资评报字(2021)第104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沉降罐残余价值8.48万元。力能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用30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用1566.2元。
庭审中,力能公司主张因蓝德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力能公司遭受损失,蓝德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力能公司承担的实际损失,故用合同金额26.8万元扣减沉降罐残值8.48万、未支出的开发票费用45560元、运输费用2000元和已经支付的53600元,剩余82040元应由蓝德公司承担。蓝德公司称之前案件其公司已经按照定金罚则对力能公司进行了赔偿,力能公司系重复起诉,力能公司要求支付损失的计算公式中并未扣除装车费、保险费、图纸费、指导安装、利润等。力能公司称,解除原因在蓝德公司,损失中应包括利润,且合同中能够体现的费用已经扣除,不包含其他费用。
另查明,山东力能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名称变更为力能公司;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变更为蓝德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之前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亦非对之前判决的否定。前案中,力能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蓝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力能公司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而要求因蓝德公司的根本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性质并不相同,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诉讼。
第二,针对蓝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力能公司已依据定金罚则获得补偿,能否继续依据其所受损失要求蓝德公司承担其余赔偿责任。定金与违约金需择一适用,而本案力能公司的诉请与违约金性质不同,是基于蓝德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力能公司举证证明蓝德公司承担的53600元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要求蓝德公司赔偿其额外损失。
第三,损失中是否可以包含合同履行后的可获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力能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中明确“合同总价款已包括运输费、装车费、保险费、制造费、图纸费、税金、指导安装、利润等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另外支付其他费用”,蓝德公司虽然主张应予扣减各项费用,但从设立该条款的目的角度,该条款是为了保障需方利益,让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需支付额外费用;从实际履行的角度,合同备注条款中所罗列的费用未必全部实际支出,供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处理,可以考虑归结为合同总价款的可预期利益,故对蓝德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力能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用合同总价款扣除合同解除后没有支出的费用扣除沉降罐残值并扣除前案已支付的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力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鉴定事项佐证事实等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数额。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用系力能公司进行诉讼维权的成本性支出,主要因蓝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蓝德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力能公司进行前后两次诉讼,从诉讼经济角度而言,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本院以本案支持的损失差额占比总损失,并酌情浮动,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比例。经核算,力能公司承担40%,蓝德公司承担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损失8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77566.2元,由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26.48元(已交纳),由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3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