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田光卿、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光卿,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园路北侧蒙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兆伟,总经理。
一审被告:华能日照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胶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林兆灵,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经理。
一审被告:张兵,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田光卿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力能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及一审被告华能日照热力有限公司、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光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力能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4万元,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书是在力能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先对“合同内”的部分进行了结算,不应当认定为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申请人就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兵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有权限代表力能公司与申请人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申请人与张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经过核算后,在14万元的手写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申请人与力能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实际的结算金额为14万元。在申请人与力能公司管理人员张修生、王洪轩的多次通话中,申请人明确主张力能公司尚欠工程款7万余元,力能公司从未否认,只是强调“合同外”的工程款等力能公司和华能公司结算完了之后才能够给,王洪轩在电话中还催促申请人先把合同内的结算掉,“王洪轩:那边结算下不来,你增加的部分不好给你弄。你元旦之前抓紧把这个东西(指的是结算单)搞定了,把合同内的先给你”。这与力能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力能公司94320元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结算单系申请人根据力能公司的要求,在2020年元旦之前先将“合同内”的部分进行了核算。所以,该结算单与申请人和张兵所结算的14万元工程款并不矛盾。力能公司明确知晓产生该结算单的前因后果,为了赖掉应付的工程款,当庭歪曲事实,毫无诚信可言。申请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与力能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相互印证。即使认定为间接证据,上述几组间接证据也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得出唯一结论,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力能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4万元的事实,申请人已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片面否定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的效力,无视双方对结算书形成过程有争议的事实,错误认定结算书是双方最终的结算。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记录与力能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或疑点,即使认定为间接证据,上述几组间接证据也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得出唯一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十条规定,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即使认定申请人提交的都是间接证据,但是间接证据并不是必然存有疑点的证据。二审法院仅以录音和微信记录不是直接证据为由,径行认定该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九十条所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申请人主张其施工了案涉工程,2019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中载明:项目1为日照东营路尚城花园沟槽开挖(坚石部分),金额94320,备注沟槽开挖合同;项目2为工程扣款,金额8000,备注扣款原因部分工程未施工;项目3应付工程款,金额86320。田光卿本人在该结算表中签字。但是,该部分结算为对“合同内”的工程款的结算,还存在合同外的工程款未结算,应一并计入工程款。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张兵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涉案工程量清单、张兵2019年3月6日向田光卿微信转账20000元记录及田光卿与张兵、张修生、王洪轩等人的通话录音等。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产生于申请人2019年12月31日向力能公司出具书面《日照东营路尚城花园沟槽开挖(坚石部分)结算书》以前。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与力能公司之间仅就结算书中载明的内容进行了结算。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外”项目,申请人除提供微信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对上述证据未单独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且,即使上述证据可以采信,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合意。原判决仅采信《日照东营路尚城花园沟槽开挖(坚石部分)结算书》,支持了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田光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光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