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6227号

原告: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

法定代表人:文贵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人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与被告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屈德洋,乐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颐公司向紫晶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737,471.86元;2.判令乐颐公司向紫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32,713.45元(该部分利息分别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237,65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止,利息为51,530.9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499,81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止,实际金额计利息为81,182.47元);3.判令乐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乐颐公司分别将2011-2012、2013-2014年度的“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分包给紫晶公司进行维护施工。合同签订后,紫晶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维护施工,同时,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也就每年度的维护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格分别为2011-2012年度工程结算价1,294,444元。2013-2014年度工程结算价为2,307,914.51元。现截至起诉之日,乐颐公司尚欠2011-2012年度工程款237,652.49元,2013-2014年度工程款499,819.37元未付。后紫晶公司多次向乐颐公司发函催收,但乐颐公司仍拒不支付。故为维护紫晶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乐颐公司辩称,1.乐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张**力(持有乐颐公司36.75%的股份),但实际上系股东何富春(持有26.50%的股份)把持和实际控制,乐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全套证照均由何富春持有;2.自2004年3月成立时起,何富春独立承担乐顾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职责,张**力从未实际参与乐颐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项。何富春于2015年3月8日向张**力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在乐颐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绝不损坏张**力的利益。在张**力发现何富春有违反其承诺,损害张**力利益的端倪后,为详细了解乐颐公司经营状况、行使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管理经营权,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何富春发函提出了查阅全部文件,并交还乐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专用章等要求。-何富春至今未交付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文件、乐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专用章等,此案已在彭州法院诉讼中;3.紫晶公司诉讼证据的内容不合常理,三份催款函的内容、格式基本一致,催款人和欠款人的落款方式与催款函格式不统一等;4.本案是何富春与紫晶公司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乐颐公司将“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1-2012年度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3-2014年度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分包给紫晶公司进行维护施工。与本案相关的两个《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分别为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1-2012年度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3-2014年度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工程地点:成都市三环路外环全线。二、工程内容:对三环路外环交通标志、标线进行日常维护,包括对标牌进行校正、拆除、修改、恢复及制作、安装新标志牌和标线进行补划、完善等。三、工程费用:本合同工程费用暂估价662,523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四、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紫晶公司结款时,需在当月15号前向乐颐公司报送前期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乐颐公司审核后按报送工程款金额扣减5%质保金支付给紫晶公司。2、本工程最终结算方式:在本工程合同金额暂估价662,523元(含)以内乐颐公司收取紫晶公司30%的项目管理费(含税):超出本工程合同金额暂估价662,523元的部分,乐颐公司收取紫晶公司10%的项目管理费,余下部分工程款归紫晶公司所有(含税)。3、本工程合同期满后,紫晶公司报送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给乐颐公司,乐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经紫晶公司签字确认,乐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退还。五、工程期限:以双方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工期:1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安全管理、验收和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紫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

2013年11月20日,在《2011-2012年度结算汇总清单表》中,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294,444元。2015年10月12日,在《2013-2014年度结算汇总清单表》中,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307,914.51元;在两张汇总表上双方均盖公司公章对前述金额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日,紫晶公司向乐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乐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3-2014年度日常维护(外环部分)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99,819.37元;2017年12月2日,紫晶公司向乐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乐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1-2012年度日常维护(外环部分)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37,652.49元。2018年12月1日,紫晶公司向乐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乐颐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1-2012年度日常维护(外环部分)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237,652.49元,支付“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3-2014年度日常维护(外环部分)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499,819.37元,两个年度项目共计欠款73,741.86元。在前述三个《催款函》上,乐颐公司均盖公章确认。

乐颐公司先后共计向紫晶公司支付工程款3,602,358.51元,尚余737,471.86元未支付。

庭审中,乐颐公司申请对上述三份《催款函》印文的盖印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5月25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信鉴[2019]文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标称时间为“2017年12月01日”、“2017年12月02日”、“2018年12月01日”的3份《催款函》上内容为“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但3枚印章为短时盖印形成。二、无法判断标称时间为“2017年12月01日”、“2017年12月02日”、“2018年12月01日”的3份《催款函》上内容为“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三、无法判断标称时间为“2017年12月01日”、“2017年12月02日”、“2018年12月01日”的3份《催款函》的具体形成时问,但3份文件为短时间连续制作形成。

2019年7月23日,乐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紫晶公司起诉的欠款属实,且至今未付。

紫晶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何富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自乐颐公司成立之日起,何富春独立承担乐颐公司所有经营管理职责,张**力从未实际具体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项。如因何富春经营管理行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何富春自愿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9年7月15日,张**力诉何富春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82民初2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汇总清单表》、情况说明、《催款函》、《鉴定报告书》、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工程欠款金额问题。虽《鉴定意见书》载明三份文件为短时间连续制作完成,但无法判断三份《催款函》的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乐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认为乐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富春与紫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观点不予采纳。三份《催款函》均明确载明乐颐公司共计欠付紫晶公司工程款737,471.86元,乐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乐颐公司欠款属实且至今未付,故乐颐公司应向紫晶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欠款737,471.86元。乐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认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富春存在损害内部股东的行为,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力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虽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乐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必然给紫晶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紫晶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结合其于2019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以737,47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37,471.86元;

二、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37,47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6,251元,由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荣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