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人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
法定代表人:文贵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紫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紫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何富春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向法院虚假陈述等手段,以虚构债务的形式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转移、侵吞乐颐公司账上资金,损害乐颐公司股东张**力的利益。1.乐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自公司成立起,就从未实际参与过经营管理事项,是由乐颐公司另一股东何富春实际经营管理。何富春于2015年3月8日向张**力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自己持有乐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营业执照等全套证照,并承诺绝不侵害张**力的合法利益。2019年初,张**力发现何富春有损害张**力利益的端倪后,向何富春发函要求其交还公章,何富春无回复,反而收到本案应诉通知。2.本案审理中存在反常现象。(1)紫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2015年6月就结算完毕,紫晶公司却在五年后起诉。这个项目从始至终都是何富春在管理,但紫晶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乐颐公司联系人却是张**力。(2)何富春拒绝给本案乐颐公司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盖章。(3)在乐颐公司代理律师针对紫晶公司的核心证据即三份催款函提出鉴定申请后,何富春利用其持有的公章,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份盖有乐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声称乐颐公司完全认可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并要求撤回鉴定申请。乐颐公司代理律师、张**力与一审法院从未告知何富春申请鉴定的事,何富春此举表明其是与紫晶公司恶意串通。3.紫晶公司伪造证据。紫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三份催款函的制作时间与函中落款时间基本一致。而经鉴定,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三份催款函的印章系短时间连续制作形成,亦即连续不间断用印制作形成。此明显矛盾,可知紫晶公司虚假陈述且伪造证据。4.紫晶公司与何富春相互配合制作伪证并进行虚假陈述。如前所述,紫晶公司与何富春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起诉。有了何富春的配合,紫晶公司可以随意伪造证据。所以,仅仅盖有乐颐公司公章的文件,如何富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已经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甚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事实认定。5.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案的认定原则,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为准,一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认定本案事实明显错误。二、本案事实并未查清,紫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乐颐公司欠付工程款,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乐颐公司经营是由何富春一手把控,在何富春未参与本案审理的情况下,紫晶公司是否与乐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工程款,乐颐公司根本不能判断,而且也未予以认可。所以,乐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何富春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情况。2.紫晶公司提交的证据,排除三份伪造的《催款函》,不能证明乐颐公司欠付工程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采纳了伪造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按照紫晶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在2015年和更早的时间就结算完毕,紫晶公司2019年5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被支持。三、本案涉嫌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涉及刑事法律责任,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紫晶公司和何富春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吞乐颐公司合法资产,一审法院应当将紫晶公司负责人和乐颐公司公章持有人何富春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和伪造证据的犯罪嫌疑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所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乐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乐颐公司的合法权益。
紫晶公司辩称,一、就乐颐公司所陈述的本案背景情况的答辩:1.本案起因是张**力作为乐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配合银行要求做人脸采集,导致银行无法将工程尾款及保证金支付给紫晶公司。后续因乐颐公司股东张**力、张**中、何富春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张**力更不可能去配合银行人脸采集,在此情况下紫晶公司才诉至法院。这也是2015年工程结束后,至今才起诉的原因。2.乐颐公司认为张**力从公司成立至今都未参与过经营管理,但历年来的分红其都收取了,现在是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否认工程的存在。二、《催款函》关键的证明目的是乐颐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认定,所以即使该《催款函》的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依然不可推翻乐颐公司对欠款事实的合法确认。三、1.本案争议核心焦点是盖有乐颐公司印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不一致时,应以谁的意思为准。乐颐公司提到的最高院判例与本案的事实刚好相反,判例案情是公章非法持有,而本案中乐颐公司的公章至今是由何富春有权控制和使用。2.张**力在彭州法院提起过要求返还公司印章及证照的诉讼,而该案驳回了张**力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判决书已经生效。3.张**力承认是由乐颐公司三位股东共同授权何富春经营和管理公司。因此,乐颐公司的印章并不存在被他人或者其他股东非法占有的情形,盖有乐颐公司印章的文书就是乐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合法有效。四、关于张**力主观臆断利益受损的问题。乐颐公司主张何富春或其他股东损害其利益、虚假诉讼,只要有足够的证据其就可以报案。如果因为张**力的一己私利支持了他个人的观点,将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受损,且得不到任何的法律维权途径。五、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乐颐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催款函本身可以认定是诉讼时效的留续。乐颐公司后续的补充说明其仍然愿意出具欠款的材料,所以诉讼时效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紫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颐公司向紫晶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737471.86元;2.判令乐颐公司向紫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32713.45元(该部分利息分别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23765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止,利息为51530.9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49981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止,实际金额计利息为81182.47元);3.判令乐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乐颐公司将“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1-2012年度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3-2014年度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分包给紫晶公司进行维护施工。与本案相关的两个《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分别为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1-2012年度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3-2014年度日常维护工程(外环部分)。工程地点:成都市三环路外环全线。二、工程内容:对三环路外环交通标志、标线进行日常维护,包括对标牌进行校正、拆除、修改、恢复及制作、安装新标志牌和标线进行补划、完善等。三、工程费用:本合同工程费用暂估价662523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四、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紫晶公司结款时,需在当月15号前向乐颐公司报送前期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乐颐公司审核后按报送工程款金额扣减5%质保金支付给紫晶公司。2、本工程最终结算方式:在本工程合同金额暂估价662523元(含)以内乐颐公司收取紫晶公司30%的项目管理费(含税):超出本工程合同金额暂估价662523元的部分,乐颐公司收取紫晶公司10%的项目管理费,余下部分工程款归紫晶公司所有(含税)。3、本工程合同期满后,紫晶公司报送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给乐颐公司,乐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经紫晶公司签字确认,乐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退还。五、工程期限:以双方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工期:1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安全管理、验收和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紫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
2013年11月20日,在《2011-2012年度结算汇总清单表》中,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294444元。2015年10月12日,在《2013-2014年度结算汇总清单表》中,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307914.51元;在两张汇总表上双方均盖公司公章对前述金额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日,紫晶公司向乐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乐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3-2014年度日常维护(外环部分)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99819.37元;2017年12月2日,紫晶公司向乐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乐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1-2012年度日常维护(外环部分)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37652.49元。2018年12月1日,紫晶公司向乐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乐颐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1-2012年度日常维护(外环部分)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237652.49元,支付“三环路交通工程设施2013-2014年度日常维护(外环部分)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499819.37元,两个年度项目共计欠款73741.86元。在前述三个《催款函》上,乐颐公司均盖公章确认。
乐颐公司先后共计向紫晶公司支付工程款3602358.51元,尚余737471.86元未支付。
庭审中,乐颐公司申请对上述三份《催款函》印文的盖印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5月25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信鉴[2019]文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标称时间为“2017年12月01日”、“2017年12月02日”、“2018年12月01日”的3份《催款函》上内容为“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但3枚印章为短时盖印形成。二、无法判断标称时间为“2017年12月01日”、“2017年12月02日”、“2018年12月01日”的3份《催款函》上内容为“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三、无法判断标称时间为“2017年12月01日”、“2017年12月02日”、“2018年12月01日”的3份《催款函》的具体形成时问,但3份文件为短时间连续制作形成。
2019年7月23日,乐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紫晶公司起诉的欠款属实,且至今未付。
紫晶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何富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自乐颐公司成立之日起,何富春独立承担乐颐公司所有经营管理职责,张**力从未实际具体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项。如因何富春经营管理行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何富春自愿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9年7月15日,张**力诉何富春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82民初2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力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工程欠款金额问题。虽《鉴定意见书》载明三份文件为短时间连续制作完成,但无法判断三份《催款函》的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乐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认为乐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富春与紫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观点不予采纳。三份《催款函》均明确载明乐颐公司共计欠付紫晶公司工程款737471.86元,乐颐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乐颐公司欠款属实且至今未付,故乐颐公司应向紫晶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欠款737471.86元。乐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认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富春存在损害内部股东的行为,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力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虽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乐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必然给紫晶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紫晶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结合其于2019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以73747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37471.86元;二、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3747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紫晶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6251元,由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乐颐公司未在答辩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辩论中提到“最后一次结算是2015年10月12日,到现在诉讼时效早已经过”。
2.乐颐公司认可其经营管理由何富春负责系所有股东共同决议。
本院认为,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乐颐公司是否应当向紫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签订的三份《催款函》应认定为双方对应付款重新达成的协议,据此乐颐公司应向紫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乐颐公司主张三份《催款函》系“短时间连续制作形成”即“连续不间断用印制作形成”,与《催款函》落款时间不一致,涉及紫晶公司伪造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三份《催款函》的具体形成时间,但为短时间连续制作形成。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得出“连续不间断用印制作形成”的结论,且即使三份《催款函》确系“连续不间断用印制作形成”,但乐颐公司已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此并无异议。
乐颐公司还主张紫晶公司与乐颐公司何富春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乐颐公司并未提交紫晶公司与何富春恶意串通的证据。且何富春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承诺书》“自乐颐公司成立之日起,何富春独立承担乐颐公司所有经营管理职责,张**力从未实际具体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项。如因何富春经营管理行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何富春自愿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何富春持有乐颐公司证照、印章,乐颐公司也认可其经营管理均由何富春负责。据此,乐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印章是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何富春经授权后,其行使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乐颐公司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乐颐公司来承担责任。
乐颐公司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案的认定原则,在加盖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为准,一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乐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其股东之间就公司印章、证照返还产生纠纷并已诉讼的情况下,加盖有乐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确实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及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系依据《工程分包合同》《2011-2012年度结算汇总清单表》《2013-2014年度结算汇总清单表》及三份《催款函》,而并非单独的《情况说明》。
二、关于紫晶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乐颐公司虽未在答辩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在辩论中提到“最后一次结算是2015年10月12日,到现在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因此,本院在二审中对诉讼时效予以审查。如前所述,三份《催款函》系紫晶公司、乐颐公司对支付工程款重新达成的协议,按照《催款函》约定的时间,紫晶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如前所述,乐颐公司何富春与紫晶公司形成的《催款函》应认定为乐颐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乐颐公司承担,现无证据证明何富春与紫晶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乐颐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乐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上诉人成都乐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