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顺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顺世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81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黑龙江顺世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81号-1栋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5651714212。
法定代表人:杜立君,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顺世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到欠款的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商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讷河市境内和克山县境内城网光纤连接工程及农网光纤连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商议工程总施工劳务费为603,497.00元,双方于2018年8月5日补签了光缆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最后确认工程总施工费为570,00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劳务费3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因被告***是挂靠顺世通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顺世通公司理应与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邵金成与被告***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光缆建设施工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施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