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05民初11137号
原告:四川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四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银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栋1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银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和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银和租赁公司向中州租赁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336729.13元,以及逾期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银和租赁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为
17614.67元);2.银和租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等中州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庭审中,中州租赁公司明确:1.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为2021年10月31日;2.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保险费为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中州租赁公司与银和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代租代购协议》(以下简称《代租代购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州租赁公司以银和租赁公司名义,采用按揭的方式购买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QTZ100/6013-6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案涉塔机)四台,并将该四台塔机租赁给银和租赁公司经营,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租赁期限以塔机租赁的启用单和报停单为准,塔机每月的租赁费用为2万元。同日,中州租赁公司向银和租赁公司支付了购买塔机的首付款526800元。案涉塔机由银和租赁公司用于生态健康城2号地块2-6项目二标段等工程项目。中州租赁公司与银和租赁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显示,银和租赁公司累计未支付的塔机租金达336729.13元,且银和租赁公司已在与中州租赁公司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对上述债务予以了确认。经中州租赁公司多次催要,银和租赁公司仍拒绝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中州租赁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银和租赁公司辩称,1.《代租代购协议》可以证实银和租赁公司在与中州租赁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仅是提供设备租赁资源的中介方,并非设备实际承租方,不享有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中州租赁公司与项目承租方构成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银和租赁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代中州租赁公司购买设备并代为出租,双方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银和租赁公司不具有向中州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2.银和租赁公司不仅及时与设备实际承租方办理结算,并在承租方发生逾期付款违约事由后协助中州租赁公司积极履行催收义务,中州租赁公司收取剩余租赁费用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4日,银和租赁公司(甲方)与中州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代租代购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购买的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塔机四台由甲方代购,并租赁给甲方经营,设备用于甲方所承揽的工程;设备产权以甲方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办理产权登记;租赁期限:从2019年起至相关项目工程完工(塔机租赁启用单和报停单)为准;纳税及费用的承担:塔机以按揭形式购买,按揭款由乙方承担,在租赁经营期限内,乙方不参与甲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洽谈及签订,甲方承担经营管理费用,以及因从事营运业务而发生的各项纳税费用;经营期间的所有安全、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甲方按20000元/月(不含税),直至承租方塔机租赁报停单止,计价给乙方,甲方按项目部付款情况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与承租方签订塔机启用单、结算单复印件;甲方承担设备在经营期间的检测费、小型维修费、人工费用,乙方按时足额提供购买资金,按时缴纳保险费和按揭款等。
2019年11月4日,银和租赁公司向中州租赁公司出具编号为240503的《收据》,载明银和租赁公司收到中州租赁公司购买6013塔机四台的首付款526800元。
2021年10月31日,中州租赁公司与银和租赁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案涉生态健康城2号地块2-6项目二标段等7个工程产值合计1159517.13元,扣除银和租赁公司代交的按揭款
802788元以及2021年6月24日支付的20000元,未付合计
336729.13元。中州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租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字,银和租赁公司在承租方处**,其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人签字处签字。
2021年12月29日,中州租赁公司向银和租赁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356729.13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因银和租赁公司未支付欠付租金,中州租赁公司分别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银和租赁公司催收租金。
另查明,1.2019年11月10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银和租赁公司先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就案涉项目签订多份设备租赁合同并进行了结算。
2.中州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银和租赁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产生保险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代租代购协议》《对账单》《保单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2021年1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州租赁公司和银和租赁公司签订的《代购代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代购代租协议》虽名为代购代租,但从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中州租赁公司向银和租赁公司交付了案涉塔机,并就案涉塔机的使用办理了结算,双方之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至于银和租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塔机租给案外人使用,付款方式约定为直至承租方塔机租赁报停单止,均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银和租赁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租金。银和租赁公司对中州租赁公司主张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银和租赁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是其在收取实际使用人的租金后再行支付,本院认为虽《代租代购协议》将银和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限定按项目部的付款,但双方就银和租赁公司应当向中州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银和租赁公司方负有确定履行的义务,该约定形式上是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即对银和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期限进行了约定,而项目部支付租金的期限具有或然性,难以确定,属于所附期限不明确,而并非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州租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银和租赁公司履行,故对银和租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州租赁公司主张银和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银和租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中州租赁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于2021年10月31日就欠付租金金额进行了对账结算,系对欠付情况的确认,故中州租赁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系中州租赁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中州租赁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中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银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6729.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6729.1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四川银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四川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8元,保全费2293元,合计5601元,由四川银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