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4538号
原告吕明乾,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2号楼南区2014室,注册号110108008127046。
法定代表人杨继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明乾与被告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浩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乾,被告时代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明乾诉称,我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时代浩鼎公司,任电源工程师。半年多后,我接手总工程师,并出任董事。时代浩鼎公司2013年底开始设计电源,但是人员配置和实验设备都不齐,新产品研发困难重重。此后公司经营不善打算转行,便开始裁减技术人员,并取消了原技术部办公场所。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工资,到2014年9月22号时代浩鼎公司又强迫我签署同意停发工资的协议,并要求我回家办公。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时代浩鼎公司支付我,1、2014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12667元;2、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奖金40000元;3、2012年4月12日至6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时代浩鼎公司辩称,吕明乾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我公司,后提升为研发部门负责人,负责电源研发工作。诉请3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吕明乾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时代浩鼎公司任电源工程师,后担任研发部总工程师、董事。双方签订有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6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月工资不低于8500元,不得到与时代浩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吕明乾正常出勤至2014年9月22日,后未再出勤。双方另有已经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25360号劳动争议案。
吕明乾主张时代浩鼎公司取消了原技术部办公场所,研发部基本解散,董事长与其协商不用再坐班,让其通过与其他单位合作的形式把项目完成,故其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未按时出勤,在家办公。入职半年后,其工资调整为税后10000元。时代浩鼎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年终奖4-5万元。现时代浩鼎公司不给其提供办公条件,也不发放工资,其认为该公司以此种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吕明乾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银行卡明细、承诺书复印件、社保缴纳记录为证。银行卡明细显示吕明乾2014年1月至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9297.67元、9343.65元、9614.35元,另在2014年3月7日收到年终奖4万元。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4年9月3日、10月8日、19日、27日、29日吕明乾与其他人的邮件往来。其中后3封邮件打印件与***在前案中提交的一致,系与时代浩鼎公司人员的邮件往来,主题为100W电源整改方案,内容涉及到100W电源测试结果、整改说明及工作交接。承诺书复印件的内容:“我承诺:1.公司现有产品……以上工作都在10月10日以前完成,在以上工作完成之前,我接受公司对我工资停发的处理。关于100W故障电源和60W故障电源的维修方案工作,待上述工作完成后另行商定。承诺人***,证明人白煜。”***主张承诺书复印件是时代浩鼎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白煜是董事长助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时代浩鼎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4年11月止。时代浩鼎公司对吕明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打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明细、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时代浩鼎公司认可曾在仲裁时提交承诺书,但称与本案中***提交的不一致,该公司申请庭后核实,但未于指定期限内给予反馈。时代浩鼎公司主张吕明乾自2014年9月23日后无故旷工,吕明乾工资于2014年1月开始调整为税前11000元,税费后是9805.66元。时代浩鼎公司提交考勤表、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合同打印件、起诉书、照片为证。考勤表为打印件,显示吕明乾2014年8月11日至9月22日打卡情况,未显示9月22日之后打卡情况,未有吕明乾签字确认。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显示***是北京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的股东。合同打印件是西星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时代浩鼎公司主张合同打印件是从***的电脑中以数据恢复的形式得来,可以证明***违反保密协议。起诉状是深圳市山口科技有限公司诉时代浩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照片显示***在一柜台前。时代浩鼎公司主张系2014年9月份在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中海园电子城BD-215号摊位拍摄的,具体时间不详,该组照片可以证明吕明乾在职期间自己开设公司,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经营活动。***对合同打印件、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可系西星公司股东,中海园电子城BD-215号摊位是其2014年7月底签字承租,目的是用来变更西星公司的注册地,照片是在该摊位被拍摄的,其有时会去该处,但称记不清当时在做什么,也从不占用工作时间。吕明乾认可2015年之后,其未再要求上班,亦未向时代浩鼎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在前案中,时代浩鼎公司对***提交的10月19日、27日、2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6月11日,***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时代浩鼎公司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83.2元,驳回其他的请求。***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5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代浩鼎公司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确与该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承诺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承诺书复印件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协商在***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前,同意停发其工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时代浩鼎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4年11月止,但并不必然证明吕明乾为时代浩鼎公司提供劳动。前案中,时代浩鼎公司对***提交的10月19日、27日、2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却在本案中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的反驳不予采纳,确认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提交的2014年9月3日、10月8日电子邮件系打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吕明乾主张双方约定其自2014年9月22日之后无需坐班,其在外为时代浩鼎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10月19日、27日、2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中主要涉及的是工作交接和整改方案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为时代浩鼎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更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其的主张更与承诺书复印件的内容相悖,故***要求时代浩鼎公司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其2014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时代浩鼎公司提交的合同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起诉书未见与***相关的内容;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照片确实可以证明***成为了西星公司的股东,也在2014年9月有实际经营行为,但具体时间不详。由于2015年9月22日之后,***不再正常出勤,故时代浩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期间,吕明乾未出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代浩鼎公司应支付吕明乾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1383.2元。
***自2015年6月11日方向时代浩鼎公司主张2012年4月12日至6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时代浩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时代浩鼎公司曾在2014年3月7日向***支付年终奖4万元,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约定***每年都应享有年终奖,且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2014年9月末即未再向时代浩鼎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当年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自认2015年之后未向时代浩鼎公司要求过返岗工作,其主张时代浩鼎公司不给其提供办公条件实为无源之水,在此情况下,时代浩鼎公司也不可能向其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故其认为该公司以此种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明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角;
二、驳回吕明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