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15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远。
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友,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浩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时代浩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浩鼎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我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院1号楼×室房屋,租期12个月,租金每月145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交纳了房屋租金,并按照约定支付了14500元作为保证金。2014年3月4日,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9月2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其进行了验收,并向我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将保证金14500元退还我公司。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现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房屋保证金14500元;2、判令***支付逾期利息211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加收50%罚金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时代浩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了三份合同,每次期限都是一年,对方提供的合同是半年期的,我没找到该半年的合同,我手里的是一年的合同。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系对方违约,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现我方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时代浩鼎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46365.58元;2、判令时代浩鼎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4500元;3、判令时代浩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事实理由: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连续3年签订的3份租赁合同,每半年付款一次,金额87000元,年租金174000元。但时代浩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共付款五次却有四次违约,2012年12月12日晚付款100天,2013年3月20日晚付款18天,2013年9月9日晚付款7天,2014年3月7日晚付款4天。另最后一次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3月2日,但时代浩鼎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终止了合同,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一个月租金14500元。由于时代浩鼎公司多次违约,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
时代浩鼎公司就***反诉辨称,***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所列的时间,四次违约均已超过二年。最后一次合同终止的时间,依据我方手里的合同,签订的是半年的合同,不存在我方提前终止的情况。依据双方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第12项的约定,如我方逾期10日不交租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但其并未提出收回房屋,故就是认可我方交纳的租金方式及时间。双方合同到期后,***向我方出具押金欠条,承诺按期退还我方押金,不存在我方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故不同意***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院1号×室房屋所有权人系***。***与时代浩鼎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涉案房屋出租给时代浩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月租金14500元,租金按半年交付,第一次租金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交付,第二次于2012年8月26日交付,时代浩鼎公司交付一个月房租145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作为不损害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不丢失家具、电器、物品和不拖欠水、电、燃气、收视、电话及上网费用的保证。保证金不冲抵末期租金,合同期满,时代浩鼎公司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后,***应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违约责任:本合同如有效期内双方当中的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租赁期间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交租金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10日不交租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时代浩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日,***与时代浩鼎公司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租金标准、保证金条件、违约责任不变,租金半年交付,第一次租金在合同签订后的17日内交付,第二次于2013年8月26日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将涉案房屋交付时代浩鼎公司使用。
庭审中,时代浩鼎公司提交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主张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租金标准、保证金条件、违约责任不变,租金按交半年付,第一次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交付。***认可上述合同中***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其主张上述合同期限亦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并提交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金标准、保证金条件、违约责任不变,租金半年交付,第一次租金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交付,第二次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时代浩鼎公司不认可***所提交的合同,主张该合同中其公司公章没有编号,且合同为复印件。
庭审中时代浩鼎公司提交由***签字的2014年8月16日物业交接单一份,上有***书写的“设备已验收,没问题”内容,***认可上述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和签字,认可于2014年8月16日收回涉案房屋。同日,***出具押金欠条一份,内容为:关于上地国际创业园1号楼×租房事宜,欠时代浩鼎公司一个月押金14500元,本人在9月1日前将款汇给乙方。
庭审中***主张时代浩鼎公司租金交纳存在四次迟延违约情况,并提交银行对账单,显示交付租金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7日,时代浩鼎公司认可上述交付时间,主张2012年12月12日、2013年9月9日虽存在迟延支付,但已过诉讼时效,另外两次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迟延支付情况。就保证金,系时代浩鼎公司于2012年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后交纳,合同到期后未退还直接作为后续合同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接单、押金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代浩鼎公司与***签订的数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对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2014年3月所签合同,现双方主张签订日期及期限不一,***对时代浩鼎公司所持合同原件中其签字认可无异议,但主张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其仅提交一份合同复印件且时代浩鼎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合同内容以时代浩鼎公司所持文本为准。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止,同年8月16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于同日出具押金欠条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作为不损害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不丢失家具、电器、物品和不拖欠水、电、燃气、收视、电话及上网费用的保证,保证金不冲抵末期租金,合同期满,时代浩鼎公司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后,***应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在***已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时代浩鼎公司,对时代浩鼎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时代浩鼎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罚金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就***主张因时代浩鼎公司存在四次迟延付款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7日两次交纳租金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况;就2012年12月12日、2013年9月9日两次,虽存在迟延付款情况,但上述两份合同已于2014年3月2日履行完毕,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就***主张时代浩鼎公司提前解约而要求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止,时代浩鼎公司不存在提前解约情况,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一万四千五百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并以一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时代浩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北京时代浩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负担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