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5360号
原告吕明乾,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2号楼南区2014室,注册号110108008127046。
法定代表人杨继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明乾与被告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浩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乾,被告时代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明乾诉称,我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时代浩鼎公司,任电源工程师,负责电源应用技术和LED灯设计。半年多后,原总工程师离职后我接手总工程师一职,并出任董事。时代浩鼎公司的电源一直外购,2013年底开始设计电源,但是人员配置和实验设备都不齐,新产品研发困难重重。此后公司经营不善打算转行,便开始裁减技术人员,并取消了原技术部办公场所。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工资,到2014年9月22号时代浩鼎公司又强迫我签署同意停发工资的协议,并要求我回家办公。在多次讨要工资未果后,2014年10月份我与孙玉民工程师一起向劳动监察投诉,经调解,只支付到2014年9月22日。我每月实际所领工资为10000元,3个月工资为30000元。因为社保基数变更,每月比原来多缴纳部分191.31元全部从我工资中扣除,2014年3月1日至6月31日期间共扣除765.24元。因时代浩鼎公司要求我支付所谓泄密费286447元,所以我主张单位支付我泄密费286447元。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时代浩鼎公司支付我,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2、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765.24元;3、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保密费286447元。
时代浩鼎公司辩称,吕明乾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我公司,并与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担任电源工程师,后提升为研发部门负责人,负责电源研发工作。吕明乾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不当履职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行为。同时,吕明乾自2014年9月22日起无故停止工作,严重影响我公司产品研发的工作进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之间没有保密费的约定。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吕明乾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时代浩鼎公司任电源工程师,后担任研发部总工程师、董事。双方签订有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6年6月11日。吕明乾正常出勤至2014年9月22日,后未再出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时代浩鼎公司于2014年1月份开始将吕明乾的社保缴费基数由低调高,并将调高的部分中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从吕明乾工资中扣除,3月至6月期间共计扣除了765.24元。
吕明乾主张时代浩鼎公司取消了原技术部办公场所,研发部基本解散,董事长与其协商不用其再坐班,让其通过与其他单位合作的形式把项目完成,故其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未按时出勤,在家办公。其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8500元,半年后调整为税后10000元。吕明乾提交电子邮件、农业银行流水单为证。农业银行流水单显示吕明乾2014年1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9297.67元、9343.65元、9614.35元、9614.35元、9614.35元、9614.35元。电子邮件是2014年10月19日、10月27日及10月29日吕明乾与时代浩鼎公司人员的邮件往来,主题为100W电源整改方案,内容涉及到100W电源测试结果、整改说明及工作交接。时代浩鼎公司对吕明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时代浩鼎公司主张吕明乾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无故旷工,前述的邮件往来内容只涉及工作交接内容,不能证明吕明乾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吕明乾入职时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8500元,2014年1月开始调整为税前11000元,税费后是9805.66元。时代浩鼎公司提交考勤表、2014年1月至6月工资表为证。考勤表为打印件,上面显示吕明乾2014年8月11日至9月22日打卡情况,未显示9月22日之后打卡情况,未有吕明乾签字确认。2014年1月至6月工资表为打印件,显示吕明乾税前工资为11000元,未有吕明乾签字确认。吕明乾对时代浩鼎公司的主张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吕明乾认可2015年之后,其未再要求上班,亦未向时代浩鼎公司提供劳动。
时代浩鼎公司以要求***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赔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同时,***以要求时代浩鼎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保密费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双方的请求。***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544、406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代浩鼎公司为吕明乾缴纳社保至2014年11月份。并不必然证明吕明乾为时代浩鼎公司提供劳动。吕明乾主张双方约定其自2014年9月22日之后无需坐班,其在外为时代浩鼎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电子邮件中主要涉及的是工作交接和整改方案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为时代浩鼎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更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要求时代浩鼎公司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期间,吕明乾未出勤,时代浩鼎公司亦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存续状态,时代浩鼎公司应支付吕明乾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3276元。
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时代浩鼎公司扣发吕明乾工资共计765.24元,应予返还。
关于吕明乾要求时代浩鼎公司应支付其保密费的主张,吕明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保密费待遇,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明乾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七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
二、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明乾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三千二百七十六元;
三、驳回吕明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