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2715号之一
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泰安小区1号楼3单元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3370815638。
法定代表人:郭利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峰、杨志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0号楼2层1单元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7084565D。
法定代表人:杨继远,该董事长。
被告: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南路汽车工业园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76302204X。
法定代表人:鲁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王俊英,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3073234F。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万元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牟项目箱变电力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中牟县汽车产业园区道路照明箱变专业施工安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后,原告承担了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370万元,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万元,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222万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95%;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现竣工资料已移交,工程移交使用2年多,但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各种原因拖欠原告工程款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付款。鉴于被告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的建设单位,尚欠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正中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牟项目箱变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款第3.1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施工安装完毕(同时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50天内竣工验收移交完毕”;第六款第6.2条“本合同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移交(含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手续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5%的工程款”;第八款第8.6条“乙方提供竣工验收移交的所有资料”。上述条款均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竣工(包括工程量)的相关资料,但截至今日,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持有任何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合同内容是否竣工完成,也无法确认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二、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牟项目箱变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款第2.2条明确“高压电力电缆以实际数量为准”、第五款第5.2条明确“合同内规定的项目,乙方未施工的,结算时予以扣除”。截至今日,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验收竣工及相关资料(包括双方各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项目内容是否完成及工程数量,因此也无法确认实际合同结算金额。综上,本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权起诉本公司,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2020年9月21日,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公司尚有重整价值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20)沪03破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重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原告应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