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937号
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泰安小区1号楼3单元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3370815638。
法定代表人: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0号楼2层1单元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7084565D。
法定代表人:杨继远,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光,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连,男,员工。
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峰、杨志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光、陈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牟项目箱变电力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中牟县汽车产业园区道路照明箱变专业施工安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后,原告承担了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370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万元,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222万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95%;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现竣工资料已多次移交,电力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3年,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遗漏,诉讼管辖权有异议,诉讼标的不明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中牟县建设局及汽车工业园区新建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中的中牟项目道路照明箱变电施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中牟项目箱变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将工程总包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加为诉讼主体,故本案诉讼管辖权应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注册地。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三款第3.1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施工安装完毕(同时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50天内竣工验收移交完毕”;第六款第6.2条“本合同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移交(含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手续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5%的工程款”;第八款第8.6“乙方提供竣工验收移交的所有资料”。上述条款均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竣工(包括工程量)的相关资料,但截至今日,被告未收到原告所施工的中牟项目箱变电力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合同内容是否竣工完成,也无法确认合同实际结算金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牟项目箱变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款第2.2条明确“高压电力电缆以实际数量为准”、第五款第5.2条明确“合同内规定的项目,乙方未施工的,结算时予以扣除”。截至今日,被告未收到验收竣工及相关资料(包括双方各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项目内容是否完成及工程数量,因此也无法确认实际合同结算金额。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本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将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道路等相关工程发包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人)。2016年7月18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被告之前的名称为北京时代浩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牟县建设局及汽车工业园区新建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牟县建设局及汽车工业园区新建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提供分包内容为路灯及基础设施安装工程专项承包。2018年7月19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中科浩鼎中牟项目箱变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科浩鼎中牟项目道路照明箱变专业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中牟县汽车产业园区。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2.1约定,中牟县汽车产业园区内,甲方承包道路照明施工范围内所有的箱式变压器采购与安装、高压下线点以下到箱式变压器之间所有采购与施工安装工程。2.2约定,图纸设计范围内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清单表,本表内未列支的其他设备设施、材料等,按图纸要求进行采购安装,都属于乙方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固定总价范畴(该采购清单表显示规格型号为S11-M-160KVA箱式变电站4座,规格型号为S11-M-100KVA箱式变电站8座,高压电力电缆7990米,柱上智能开关6台)。第三条3.1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施工安装完毕(同时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50天内竣工验收移交完毕。第五条合同价第5.1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70万元,包括材料、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安装的所有手续、竣工验收移交等所有工程费用,此价格为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共识后的价格。第六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6.1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40%预付款;6.2本合同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含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及相关手续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5%的工程款;6.3本合同的质量保修金为5%,质量保修金留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乙方无责,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第七条工程保修期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免费保修。第八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约定,8.4乙方的施工质量满足竣工验收要求,满足中牟县电业局、住建局及相关部门经过审批后的图纸要求;8.6乙方提供竣工验收移交的所有资料;8.7乙方须根据中牟县电业局等验收移交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备用材料设备配件防护设施、配套设施等满足移交要求。
另查明,被告不具备道路照明工程相关专业承包资质。原告提供的验收申请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监理公司河南元森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牟电力监管部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已具备验收条件的审核意见。竣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元森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牟电力监理部,施工单位为河南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个单位分别于2018年11月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原告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8万元。
再查明:2021年,原告以被告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第三人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万元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下发(2021)豫0122民初27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2020年9月21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案应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签收本案送达的应诉手续,本案于2021年9月7日开庭审理。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下发(2021)豫0122民初79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2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工程竣工在201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2021)豫0122民初2715号案件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且本案与该案当事人并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管辖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且本案案涉合同标的涉及不动产,合同履行地在中牟县,故被告开庭时在答辩状中提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具备道路照明工程相关专业承包资质,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鉴于原、被告之间是固定价款的合同,固定价为370万元,且案涉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万元。(四)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竣工结算,原告要求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鉴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尚未公布该利率,故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分析认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是合同的付随义务,且案涉工程经发包方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验收完毕,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该义务,都不能对抗被告应该履行的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是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直接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没有将发包人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并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称遗漏诉讼主体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2万元及利息(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科浩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轩璐莹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