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

肖岩与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肖岩,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田城中里1号。
法定代表人曲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铁迪,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海燕,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肖岩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肖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5年9月被分配到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北京航研所)工作,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工龄30年,一直是该单位正式职工。2009年4月,我与单位签订了为期2年的病休协议,协议期满后单位既不为我安排岗位,也不足额支付我工资、补贴和生活费,我多次与北京航研所协商,但是该单位拖延至今。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北京航研所支付我:1、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共计195120元;2、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100%加倍赔偿金243900元。
北京航研所诉称并辩称:肖岩于1985年9月入职我单位,1991年开始停薪留职,1999年转为待岗人员。2009年4月,双方签订《一〇一所员工医疗期协议书》,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医疗期满后,肖岩没有主动告知其病情和治疗情况。我单位本着人文关怀精神,继续按照医疗期协议的约定给付肖岩相关待遇,持续至今。肖岩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间没有向我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之规定,我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肖岩基本生活费,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当从最低工资中扣减,”其他扣款”系肖岩个人生活消费所产生的代扣款项,仍应归于最低工资之内。我单位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肖岩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17722.69元。我单位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关于我单位支付肖岩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4431.54元的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我单位不支付肖岩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9083.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岩主张其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正常工作,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北京航研所向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可以佐证北京航研所关于肖岩此间待岗的主张,故对肖岩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及双方所签医疗期协议,肖岩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以及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处于待岗期,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处于医疗期。即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肖岩未向北京航研所提供劳动,故肖岩要求北京航研所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此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航研所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肖岩发放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及第27条规定的数额,现北京航研所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向肖岩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并补发工资差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医疗期协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航研所提交的工资条及《证明》显示其每年初扣除肖岩电视机顶盒收视费216元,肖岩认可安装了电视机顶盒、未自行缴纳过机顶盒费、未办理过停机手续,亦对该费用不持异议,故对北京航研所关于机顶盒费系肖岩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并应自工资差额中扣除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肖岩虽然主张其2009年至2015年期间未居住在北京航研所所分房屋,亦未出租,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其亦认可此期间偶尔回该房屋并使用水电但未缴纳水电费,北京航研所提交了水电费代扣代缴会计凭证、水电费发票、水电表登记卡及李泽富书面证言证明其为肖岩代扣代缴水电费,故对北京航研所关于水电费系肖岩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并应自工资差额中扣除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北京航研所提交的水电表登记卡多数无肖岩签字确认,其亦认可肖岩所分房屋电表损坏多年,故其提交的水电表度数及水电费金额,法院难以采信。鉴于此,法院酌情认定肖岩应承担但由北京航研所代扣代缴的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水电费金额为2000元。综上,北京航研所应支付肖岩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787.64元。肖岩要求北京航研所支付其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肖岩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航研所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差额而不支付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北京航研所支付工资差额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岩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四分;二、驳回肖岩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肖岩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2009年1月至3月期间我正常工作,并不属于待岗期;2、北京航研所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我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95120元,以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和100%的赔偿金243900元;3、关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水电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北京航研所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肖岩于1985年9月入职北京航研所,系研究所在编人员。2009年4月2日,双方签订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一〇一所员工医疗期协议书》,约定:1、连续病休时间在60天以上,6个月以内(含6个月),其病假工资按员工本人档案工资中的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计发(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2、连续病休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员工本人档案工资中的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80%计发(生活费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医疗期协议到期后,北京航研所未安排肖岩工作。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北京航研所向肖岩发放的实发工资合计为56092.36元,其中2009年1月为568.97元、2009年2月及3月均为784.97元。
肖岩主张北京航研所应按照3000元/月标准向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其被安排在公寓楼值夜班,由两个人共同值班,具体负责给大学生晚上回宿舍开门,夜里值班可以休息。北京航研所认可其单位向肖岩支付的工资未随北京市最低工资变化而变化,故同意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肖岩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但认为该工资差额中应当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因肖岩个人生活消费产生的却由其单位代缴的机顶盒费及水电费;北京航研所还称肖岩曾提出上班要求,其单位人力资源部在2009年1月至3月期间安排肖岩值班,但肖岩去了几天就不去了,而且经常迟到早退,属于肖岩个人故意不上班,其单位在该期间向肖岩发放待岗工资。
北京航研所为证明其单位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条。北京航研所称肖岩领取工资条时知晓工资情况,工资条中所载其他扣款为机顶盒费及水电费扣款。肖岩称其从未领取工资条,但认可工资条中所载实发工资数额。2、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收取了北京航研所代肖岩缴纳的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机顶盒收视费,收费标准为216元/年。肖岩认可其安装了电视机顶盒,未办理停机手续,也未缴纳过机顶盒费,对该费用予以认可。3、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水电表登记卡,记载了查表日期、单价、表示数、实用量、费用、抄表员及住户签字等信息,其中2011年3月7日、2011年5月26日及2011年10月12日水表登记卡上住户签字处有”肖岩”字样的签名。4、李泽富书面证言。李泽富称:其负责统计北京市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10号楼肖岩家中的水电表情况,上报财务处后从肖岩工资中扣水电款;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肖岩家中电表损坏,一直估收电费;2015年5月16日更换新电表,此后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用电量为3316度,用电金额为1658元;肖岩家的水表在室内,需入户查表,有时遇住户家中无人时估收水费,最后一次入户查水表是在2015年10月28日,肖岩家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累计用水量340吨;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扣水电费为3191.50元。5、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水电费及机顶盒费代扣代缴会计凭证,载明肖岩在该期间被扣水电费和机顶盒费的具体金额。6、水电费发票,载明北京航研所整体缴纳水电费的金额等情况。针对上述证据3-6,肖岩表示其认可李泽富系查水电表人员,对水电卡中其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其自2005年搬至单位所分房屋时直接将水电费交给李泽富,自2009年搬至市区居住,没有看到李泽富,李泽富也没有向其收取水电费;其六、七年未在单位所分房屋中居住,也未将房屋进行出租,认可2009年至2015年期间偶尔回单位所分房屋,会用一些水电,但不清楚电表何时损坏何时修好;2015年10月28日,有人至其家中查水电表,让签字交钱,其不同意。
另查,2015年1月13日,肖岩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航研所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00元、以及差额部分25%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赔偿金180120元。2015年9月2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7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航研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岩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工资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二、驳回肖岩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证明》、发票、水电表登记卡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77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岩虽主张其在2009年1月至3月正常工作,但北京航研所不予认可,肖岩就此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未予采信,是正确的。北京航研所同意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肖岩支付《一○一所员工医疗期协议书》到期后的待岗生活费,本院不持异议;但北京航研所未能及时随着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的增长而调整待岗生活费的计算基数,应补足相应差额。
由肖岩所使用的房屋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安装了电视机顶盒、未办理停机手续,但未缴纳过机顶盒费,依据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肖岩应按照216元/年的标准自行承担机顶盒费用,原审法院对北京航研所关于应从肖岩工资中扣除该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由肖岩所使用的房屋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也理应由肖岩负担,原审法院对北京航研所关于应从肖岩工资中扣除该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考虑到北京航研所提交的水电表登记卡多数无肖岩的签字确认、电表损坏多年等因素,原审法院结合李泽富书面证言等证据酌情认定肖岩承担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水电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肖岩还要求北京航研所支付其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100%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肖岩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